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林韋宏 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王建智遂於112年2月27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宏,並由林韋宏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王建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建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韋宏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然證人林韋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另案遭新北地檢署通緝中,可見證人林韋宏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證人林韋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且警詢筆錄就證人林韋宏所述本案相關事實已為詳細記載,其又提供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供警方查看,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林韋宏證述情節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林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252、341至3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王建智固坦承林韋宏於上開時間曾至上開地點,2人確有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林韋宏,我只是收受他1張預付卡,因為他欠我修車的錢1000元等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林韋宏係為減刑才任意指認被告,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林韋宏之證詞,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毒品買受人林韋宏碰面等情,為
被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核與證人林韋宏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2094卷第123、125頁),並有林韋宏行動電話內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林韋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12年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2094卷第41、43、45、47頁;本院卷第65、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交易聯繫過程,證人林韋宏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2年2月28日在我身上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王建智於前一日18時許,在王建智住處賣給我的,我跟王建智從110年底認識至今,我們是用電話聯絡,有通話紀錄,我打電話給他時也快到他家,用1000元買的等語(見他2094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12年2月27日打電話跟王建智聯絡,17時、18時左右到王建智家購買毒品約0.2、0.3公克,價金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步行到他家,停留在他家大概半小時左右,我沒有欠王建智毒品錢,也沒有其他糾紛,我是單純跟他買,我不知道他的成本跟上游,他也沒說過合資比例,這次拿的是分裝好的毒品等語明確(見他2094卷第123至127頁),衡以證人林韋宏警詢及偵查中就購買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等節之證述互核一致,且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與證人林韋宏有何重大仇怨(見偵26811卷第23至31、113至116頁),證人林韋宏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林韋宏於112年2月27日17時26分確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聯繫約15秒,隨後進入被告住處,有證人林韋宏行動電話內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112年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他2094卷第43、45、47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亦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12年2月27日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韋宏,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偵訊時之影像檔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可見證人林韋宏指證非虛,應堪採信,足證被告確曾與證人林韋宏交易毒品甚明,故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況綜觀被告歷次所辯,其先於第1次準備程序時辯稱:112年2
月27日當天不在其住處等云云,然被告當日與證人林韋宏通話之行動電話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始終在其住處附近乙情,有被告與證人林韋宏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不在場之辯詞明顯與客觀證據矛盾。嗣被告於第2次準備程序,則一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又辯稱:我沒有收受現金,是收受預付卡,預付卡價值1500元,我自己儲值300元,但後來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於審理時則改辯稱:當日是因為證人林韋宏要還修車的錢,所以收受預付卡,修車的錢1000元,他說卡要賣我500元,裡面還有儲值3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48頁),所辯情節差距甚大。且就預付卡之辯詞,從偵查中係證人林韋宏以電話卡出資合買毒品之說法(見本院卷第249頁勘驗筆錄),轉變係以電話卡償還修車錢,而所述修車錢之數額竟又與用來抵債之預付卡價值不同,故其前後所辯有諸多齟齬而難以自圓其說之處,難脫為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從採信。
㈣本院並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
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案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參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林韋宏彼此間並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等毒品之理,故被告既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而屬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是堪信其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韋宏,惟證人 林韋宏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且另案遭新北地檢署通緝中,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說明:
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素行及品性非佳,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修理機車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1人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
人林韋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自承用以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26811卷第25頁;本院卷第343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
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8plu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王建智所持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1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9頁扣案物品照片、第75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重0.2780公克)被告王建智所持有供己施用,於桌子抽屜內發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第149頁扣案物品照片)3非毒品晶體1包(毛重216.1798公克)被告王建智所持有,於冰箱發現,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131頁扣案物品照片)4分裝夾鏈袋1批被告王建智所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7頁照片)5磅秤1個(含由行動電源改裝之外殼)被告王建智所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5頁扣案物品照片)6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王建智所持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3頁扣案物品照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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