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漱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漱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12月29日」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9時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合作金庫商業銀常」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㈢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更正「佯裝欲向 林政啟 購買印表機,詐稱: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㈣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更正「佯裝欲向 陳佳蕙 購買集乳器
,並假冒銀行服務人員,詐稱:要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㈤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更正「佯裝欲向 林芷萱 購買商品,
並假冒銀行服務人員,詐稱:要簽訂三大保障協議,才能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須依指示輸入驗證碼,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㈥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更正「佯裝欲向 唐郁甯 購買二手蘋
果手機,詐稱:因其金流沒有認證,導致訂單被凍結云云,並假冒711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金流云云」。
㈦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更正「佯裝欲向 林子超 購買商品,
並要求以蝦皮網路賣場平台交易,且假冒該賣場客服人員,詐稱:要先確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㈧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更正「佯裝欲向 王宜婷 購買商品,
詐稱:因其帳號尚未認證,導致其無法下單云云,並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
㈨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更正「佯裝欲向 彭晨喻 購買商品,
詐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詐稱:為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㈩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更正「假冒為臉書客服,詐稱:需
實名制認證,若無認證帳號將被停權云云,並假冒中國信託專員,詐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云云」。
附表編號9「詐騙方式」欄更正「假冒為臉書客服,詐稱:需
進行身分驗證才能使用臉書云云,並假冒彰化銀行客服,詐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云云」。
附表編號10「詐騙方式」欄更正「佯裝欲向 洪琦惠 購買商品
,詐稱:沒辦法訂購商品云云,並假冒7-ELEVEN專屬客服,詐稱:要進行三大保證認證,才能寄出貨物云云,又假冒營業部人員,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銀行APP轉帳頁面進行驗證云云」。
附表編號11「詐騙方式」欄更正「佯裝欲向 許惠婷 購買商品
,詐稱:因其未線上簽署契約,無法下單云云,並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漱凡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漱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證據補充「被告陳漱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陳漱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
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被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7號被告陳漱凡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漱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漱凡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曾信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政啟112年12月29日解除分期付款112年12月29日12時33分許6089元臺銀帳戶2陳佳蕙112年12月29日簽署假金流服務協議112年12月29日12時31分許3萬3123元臺銀帳戶112年12月29日12時32分許3萬4234元3林芷萱112年12月29日簽署假金流服務協議112年12月29日12時37分許9989元臺銀帳戶112年12月29日12時39分許9989元112年12月29日12時42分許9989元4唐郁甯112年12月29日簽署假金流服務協議112年12月29日13時6分許2萬8066元臺銀帳戶5林子超112年12月27日簽署假金流服務協議112年12月29日15時15分許3萬41元合庫帳戶6王宜婷112年12月29日簽署假金流服務協議112年12月29日15時15分許4萬9988元合庫帳戶112年12月29日15時27分許1萬8012元7彭晨喻112年12月29日簽署假金流服務協議112年12月29日15時20分許1萬4023元合庫帳戶8 葉芯瑜 112年12月29日簽署假金流服務協議112年12月29日15時44分許9706元合庫帳戶9 廖哲璋 112年12月29日簽署假金流服務協議112年12月29日15時41分許8123元合庫帳戶112年12月29日16時9分許8138元10洪琦惠112年12月29日簽署假金流服務協議112年12月29日16時59分許4萬9985元台新帳戶11許惠婷112年12月28日簽署假金流服務協議112年12月29日11時48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12 魏銘家 112年12月26日假借款112年12月29日12時8分許9000元中信帳戶13 蘇培文 112年12月29日假租屋112年12月29日12時9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