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67號財產所有人 蔡協明
李信宏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被告 李信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蔡協明、李信宏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信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ABCDE),分別為李信宏及蔡協明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前揭物品為起訴書認定屬被告李信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106年1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並訂於106年3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等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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