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1
3、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至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至峰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破壞後門旁之紗窗,自窗戶侵入無人居住之好料理餐廳內之方式,竊得該餐廳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得手後隨即自後門離去。
(二)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好料理餐廳內,竊得該餐廳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得手後隨即自後門離去。
(三)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好料理餐廳內,搜尋值錢財物而著手竊盜,惟未發現值錢之財物後即離去。
(四)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見 吳慧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置物箱疏未緊閉,遂趁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吳慧萍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皮包及其內之證件丟棄在距上開地點約100公尺處,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好料理餐廳經理 江淑蘭 、吳慧萍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至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淑蘭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之不動產,以附著或附連圍繞於該不動產者為限,而非泛指一切可移動之地上物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再參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門扇、牆垣或其他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均同上見解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毀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好料理餐廳係屬供營業使用,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0頁),是其紗窗及窗戶,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
(二)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於進入被害人所經營之餐廳後,已開始搜尋財物,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段、方式、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財產上之損失程度、併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經濟勉持及家中尚有母姊尚待撫養之家庭生活情況,併考量其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黑色布鞋,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犯罪當時所穿著之布鞋,然非屬違禁物,且係一般性穿著之物,與犯罪關聯度甚低,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亦無絕對影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遭竊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江淑蘭│民國102│新北市汐止區│現金新臺幣(下│吳至峰犯竊盜││││年8月17│新台五路1段│同)7萬元│罪,處拘役伍││││日凌晨2│260號好料理││拾玖日,如易││││時50分許│餐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江淑蘭│102年8月│新北市汐止區│現金3,000元│吳至峰犯竊盜││││21日凌晨│新台五路1段││罪,處拘役肆││││2時24分│260號好料理││拾日,如易科││││許│餐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江淑蘭│102年8月│新北市汐止區│無│吳至峰犯竊盜││││26日凌晨│新台五路1段││未遂罪,處拘││││2時23分│260號好料理││役叁拾日,如││││許│餐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吳慧萍│102年9月│新北市汐止區│皮包1只(內有│吳至峰犯竊盜││││13日上午│新台五路2段│國民身分證1張│罪,處拘役肆││││11時許│108號前│、信用卡3張、│拾日,如易科││││││金融卡2張、健│罰金,以新臺││││││保卡3張、現金│幣壹仟元折算││││││5,000元、美金│壹日。││││││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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