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
355號、同年度偵字第28222號、同年度偵字第29120號、102年度偵字第9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彥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大哥」(成年男子)、「李大姐」(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負責於前揭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進行詐欺行為後,前往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操作,擔任提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將詐得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朋分,而先後分擔下列之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以電話向 吳璧如 佯稱係PCHOME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對購買之相機包要直接扣款,需操作提款機確認帳戶等語,致吳璧如陷於錯誤,分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8元、9萬9966元及3筆各3萬元之款項至不知情之 陳俊瑋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089號、第10461號、第1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及 陳衍政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有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隨即由劉彥廷持該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屏東市○○路○○○號屏東厚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共提領9萬元得手,並於101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款項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李大哥」及「李大姐」所指定之帳戶內; 嗣吳璧 如發覺有異而報警。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以電
話向 潘美慧 佯稱係其PCHOME網路購物之賣家「哈手藝」工作人員,因人為疏失致有分期付款,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潘美慧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匯款2萬9985元至 劉謹瑞 (原名 劉韋麟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隨即由劉彥廷持該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至屏東市○○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及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得手,並於10
1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款項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李大哥」及「李大姐」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潘美慧發覺有異而報警。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下午7時18分前
某時許,以電話向 姚育誠 佯稱係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有誤,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姚育誠陷於錯誤,至南投縣○○鎮○○路○段之草屯商工旁之自動櫃員機處,匯款2萬9912元至劉謹瑞所有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隨即由劉彥廷持該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至屏東市○○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及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得手,並於101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款項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李大哥」及「李大姐」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潘美慧發覺有異而報警。
二、案經吳璧如、潘美慧、姚育誠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彥廷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璧如、潘美慧、姚育誠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92號判決參照)。第按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著有明文。故被告劉彥廷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因與共犯「李大哥」、「李大姐」等人有犯意聯絡,又有提領贓款之行為分擔,仍屬共犯之一員,是核被告劉彥廷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劉彥廷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李大哥」、「李大姐」等
成年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彥廷與前揭「李大哥」、「李大姐」等人,就本件各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彥廷所犯上揭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係屬可獨
立評價之複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劉彥廷雖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提領案外人劉謹瑞帳戶內之贓款,及其雖於101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其前揭分別由自動櫃員機領得之款項匯款至「李大哥」、「李大姐」所指定之帳戶,然此部分僅係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贓款處分行為,不影響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均係於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揭各該詐欺集團所得控制之帳戶後,即屬犯行既遂之結果,仍應認均係可獨立評價之數犯罪行為,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劉彥廷年富力強,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
富,行為殊不可取,渠等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雖未親為本案詐騙犯行,然擔任車手,從事贓款之提領款工作,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施用詐術行騙被害人,向金融機構假冒帳戶申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可見其分工之細密,且集團之龐大,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每每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家破人亡,危害極為嚴重。然被告劉彥廷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甫成年,思維未臻成熟,兼衡渠等詐騙集團各次詐取之金額、受害人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安排與被害人方面調解,然迄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被告所犯之上揭3次犯行,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分別就其所犯各罪諭知如主文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雖然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355號併
案意旨略以:劉彥廷於101年5月8日下午某時,依「李大哥」、「李大姐」之指示,在高雄市某黑貓宅急便及大榮貨運收取⑴ 黃慧文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⑵ 羅惠雯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⑶不知情之 趙悅婷 所有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⑷不知情之 林文欽 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3帳戶後,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路○○道旁空軍客運站前,轉交上開黃慧文等4人所有共6本存摺、6張提款卡(含密碼)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 陳信文 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222號、
29120號、102年度偵字第983號併案意旨略以:劉彥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大哥」(成年男子)、「李大姐」(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提供其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自同年4月間起擔任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工作,並約定每筆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應徵工作之不實廣告,並留下前開門號供作聯絡工具,誘使⑴ 王照哲 於同年4月16日,撥打刊登於上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所留之前開門號應徵工作後,至臺南市○○區○○○○道附近之超峰快遞,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該詐騙集團;⑵ 蔡佩君 於同年4月17日,撥打刊登於上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所留之前開門號應徵工作後,至臺南市○區○○路之超峰快遞,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帳騙集團成員佯裝PChome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 藍雪芳李文 旭詐騙,致藍雪芳於同年
4月17日晚間10時17分許,陸續匯款合計3萬5,963元至王照哲上開虎尾寮郵局帳戶中、 李文旭 則於同年4月18日下午
7時18分許,陸續匯款合計9萬9,916元至蔡佩君上開臺南土城郵局帳戶內。又劉彥廷並於同年5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客運站,將黃慧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文欽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悅婷所有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惠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陳信文使用。嗣經藍雪芳、李文旭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論罪部分,因係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另變更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因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㈣上開檢察官併案意旨(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30355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本件顯屬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自應就此事實同一部分併予審究,並已論罪如上),依據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改採一罪一罰原則,此部分併辦被告劉彥廷與其共犯等詐騙集團所為詐騙被害人藍雪芳、李文旭等人之行為,與前述已起訴部分,被告詐騙之行為間,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可言;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地點、所使用之帳戶均與原起訴被告劉彥廷之犯行全然不同,犯意自屬各別;再以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355號併辦意旨內,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請求分論併罰等語明確,益見其亦主張被告就併辦部分之行為,與原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準此,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告犯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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