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薰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薰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薰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黃薰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9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藥鏟1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