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鍾玉雪 被告 林李德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侵入伊住所,破壞安寧,明目張膽,犯後經警方訓誡仍不理不睬,毫無悔意,變本加厲,造謠污衊,妨害名譽,抹黑原告,背信不義,恩將仇報,說謊詐騙,造成有形無形損害,原告不勝其擾,被告侵入住宅犯行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積欠伊至少30萬元、替被告購買八大樂園入場卷,每卷分別400元與
450元數年總計百餘張,累計約5萬元、購買泡荼組及交通費總計約1萬多元、被告與訴外人 陳煥彩 債務糾紛委託伊代為撰寫、郵寄存證信函之報酬10萬元、被告之母過世委託伊寫祭文、拍攝錄影等辦理相關喪事未依約定支付工資及相關費用,被告自應返還積欠款項暨涉恐嚇取財、詐欺、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
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原告是誣賴,原告毀謗、欺騙而積欠被告女兒債務,被告進入原告房屋後,原告就報警,因此才誤觸法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犯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侵入住宅罪,並遭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本院10
1年度簡字252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生活安寧及人身自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又隱私、自由被侵害者,加害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具有新聞專業背景,受有高等教育程度,而被告開設工廠以營利事業,受有中等教育程度,,及被告係為兩造間債務糾紛而恣意進入原告住所,原告且於兩造僵持約30分鐘後,即向警方求助等歷程,造成原告居住隱私及人身自由受有損害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難認有理。
五、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供參。原告另提及之兩造間債務糾紛、恐嚇取財、詐欺、妨害名譽等部分,由於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犯有侵入原告住所,而由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上開主張債務糾紛、恐嚇取財、詐欺、妨害名譽等部分,則非為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等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詳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卷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