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郭晉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8,000元為擔保,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05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