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9月8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5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
同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應
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
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鄰中崙35-1號家中施用愷他命,經
警於翌日凌晨1時40分許攔檢發現其持有愷他命而查獲,因
認其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惟查,本件被移送人之住所地
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鄰中崙35-1號,移送機關移送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其行為地亦在上開地址,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至於被移送人固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遭警盤檢查獲,惟此僅為查獲地點,仍非屬
違序之行為地,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持有迷幻物品之行為未
予處罰,故本院於本件應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
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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