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016號被告蔡俊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509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凌晨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前,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7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俊賢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