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竟仍執意於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16行「於同日17時13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7時18分許」、證據欄補充「(九)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因服用酒類,已無法正常駕駛,仍駕車上路,不慎撞及證人 李振興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而肇事,並致證人李振興受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始為警查獲,此有證人李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34頁至第47頁),又其為警查獲時,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8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8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之肇事致證人李振興受有傷害,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證人李振興達成和解(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參字第1837號卷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364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已於99年9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1年9月29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竹市公園路麗池公園內與友人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南大路204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南大路206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於左轉時撞及對向直行、由李振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李振興臉部及四肢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李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七)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范兆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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