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上訴人 邱光復 上列上訴人因 陳建能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光復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無非以證人 黃堅珉林明寬 於第一審之證言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行以下、第四頁第六行以下)。惟依據卷附第一審筆錄之記載,證人黃堅珉於審理時證稱:「(自訴人離開時,自訴人有無在門口《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與被告講什麼話?)講什麼我不記得,但二人好像講的都不太高興」、「(你有無聽到自訴人臨走時跟被告說,你走出此門,我就要砍你?)沒有」;經審判長訊問時並證稱:「(你說自訴人先離開派出所,你印象中,自訴人有無在你們執行台位置與在庭被告有無對話?)有」、「(說了什麼?)不記得」、「(有無說出去要砍他的話?)不記得」(見第一審卷第九四、九五頁);另證人林明寬於第一審證稱:「(自訴人離開之前有無在派出所對被告說『你走出此門要你好看』?)我沒有聽到」、「(就你們派出所協調的位置,在你所在的位置是否可以聽到他們講話?)聽不到。協調的位置比較看到派出所門口。我的位置在派出所的最後方」(同上卷第三一、三二頁)、「(對當天自訴人在門口究竟有無說話,你的記憶是什麼?)我對於自訴人有無講話,我已經不確定」(同上卷第三三頁)。其等證言如均屬實,則黃堅珉、林明寬雖均先稱沒有聽聞自訴人在大林派出所門口附近對上訴人為上揭恐嚇言詞,但與其後黃堅珉證稱「不記得」自訴人有無在大林派出所門口附近表示出去要砍上訴人,及林明寬所稱依其所在之位置,無法聽到上訴人與自訴人間之談話,對自訴人有否在大林派出所門口講話一節並不確定等情,相互扞格。能否單憑證人二人所稱未聽到自訴人對上訴人為恐嚇言詞,即得以確認上訴人之告訴係全然出於虛構?況證人黃堅珉被訊以:「自訴人離開時,自訴人有無在門口與被告講什麼話?」時,回答稱:「講什麼我不記得,但二人好像講的都不太高興」等語,其所謂「二人好像講的都不太高興」之言詞,是否即含有相關恐嚇之用語?能否僅因證人黃堅珉不記憶雙方對話之內容,逕為認定上訴人係全然虛構其曾遭恐嚇之事實?尚非無疑。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如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足,致自訴人不受追訴處罰時,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情是否如此?與判斷上訴人有否虛構誣告之犯行攸關,原審未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論斷,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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