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穎新選任辯護人林永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穎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吊銷駕駛執照,但對其過失致死犯行毫無坦承,案發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不可回復之死亡結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並審酌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再者,被告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故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其他之加重減輕事由,所處上揭刑度,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屬妥當,亦無可據以再從重之理由,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或構成應撤銷改判之事由,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肇事現場並無監視器,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之證明,單從被告本身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再者,事故發生如係被害人 周寶貴 騎乘腳踏車,而未遵循號誌而闖越紅燈,則被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一)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當天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之際車速50多公里,且伊都是騎這樣的速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警詢中亦供稱:肇事前伊騎乘機車當時行車速率約60至65公里等情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4頁)。再者,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在肇事原因尚待釐清之際,行為人為求自保,依常情多低報騎乘時速,而從被告警詢中自白時速約60至65公里,原審審理中改稱車速50多公里即可得證,因此本於推理作用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時速應不會低於50公里而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及翻拍照片等可佐,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二)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超速在先已如前述,且於原審中自承,其發現被害人之際尚有4公尺以上之距離(見原審卷第21頁),實應有閃避之可能性卻終未能閃避,足見其確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此被告既未遵守交通法令,又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明知自身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而被註銷,自不該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又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規及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責任,更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阻卻應負之過失刑責。
四、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處前開罪刑,核無違誤,可以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各該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新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選任辯護人林永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穎新之普通重型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0年1月7日因酒後駕車註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0年1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大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汽車應保持安全行車車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周寶貴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口,未應注意慢車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逕行騎乘腳踏車沿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駛出,陳穎新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由周寶貴騎乘之腳踏車右後輪,致周寶貴人車倒地,併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12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陳穎新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寶貴之女 呂安婷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被告陳穎新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穎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其車頭撞擊由被害人周寶貴騎乘之腳踏車後輪,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1、10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係因被害人突然騎乘腳踏車而出至行人穿越道;伊行向是綠燈,被害人係闖紅燈,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為慢車,不得逆向行使,且被害人如係未遵號誌而闖紅燈,依信賴原則,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大安路口行人穿越道之際,其車頭撞擊由被害人騎乘之沿行人穿越道行駛之腳踏車後輪,致周寶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陳穎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09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前後相合(見101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4、7、61頁背面、100年度相字第1584號卷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22、23、24、30至39頁)。
(二)被告過失之認定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之際
車速50多公里,且伊都是騎這樣的速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又其於警詢重亦供稱:肇事前伊騎乘機車當時行車速率約60至65公里等情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4頁)。又上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理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穎新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見被害人之時,伊趕
緊踩煞車閃開,伊當時距離被害人大約為430公分;伊當時騎乘機車在最外側車道,距離路邊約1輛機車寬度距離;伊看見被害人,伊往右閃,伊看見被害人之時機車車頭是靠近被害人腳踏車中間位置,伊往右閃;而騎機車車前正面撞擊到被害人腳踏車後輪桿子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位置,並非該腳踏車之前輪,而係腳踏車之後輪,且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出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之際尚有4公尺以上,顯見被害人腳踏車並非突然進入該路口出現在被告面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以被告尚且可以將車頭向右閃躲,因而撞擊至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部位,以及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節,可見被告並非無可能閃避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避免碰撞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突然間騎乘腳踏車而出至行人穿越道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伊行向是綠燈,被害人係闖紅燈云云,惟除被告
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確係於該路口綠燈之時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且無論被告行經該路口之燈號如何,均無由解免被告上揭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責任。
⒋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經該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盡其注意義務,且亦已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進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已無由為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將為一定行為之可能甚明,況本件並無法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之燈號為何,自無信賴原則適用甚明。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有信賴原則適用云云置辯,並非可採。
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之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燈號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之過失肇至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另標線依其功能分類,以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第1目、101年12月22修正施行前之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並非行人,自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以利行人穿越,顯非供腳踏自行車之慢車通行甚明。是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其並非人,是被告自無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之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燈號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其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之過失,亦可認定,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亦有過失,亦無由解免被告上揭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到至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為慢車,不得逆向行使云云,欲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亦非可採。
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格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其駕駛上開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本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肇事地點,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上開腳踏車,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周寶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12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相第1548號卷第21至22、57至61、68頁101偵字第7048號卷第41至53頁)。堪認被害人周寶貴騎乘腳踏車,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而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穎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當時,其業於100年1月7日因酒後駕車註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27頁),其駕駛執照既已註銷而仍騎乘機車,自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死亡,負有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云云,惟衡情,監理機關註銷駕駛執照必會通知受處分人,以便執行,是被告所辯顯異於常情,不值採信,附此指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為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2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形,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之嚴重損害,並造成告訴人無比之傷痛,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迄今其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所受損害及傷痛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