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佑 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未開鋒之武士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甲○○為成年人,其知悉綽號「 阿樂 」之戴○維(民國83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 潘世坤 (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少年戴○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2日晚間某時,共同謀議佯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誘騙黃 詠暉 (綽號「 豆花 」)攜帶毒品外出交易,再由甲○○、「猴子」、戴○維出面持械恐嚇 黃詠暉 交出毒品。謀議既定,即先「猴子」撥打電話予黃詠暉,向黃詠暉誆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云云,並約定於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交易,嗣潘世坤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猴子」與戴○維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於翌(23)日凌晨0時30分許,渠等見黃詠暉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即先由「猴子」攜帶不明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戴○維則攜帶潘世坤所有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折疊刀1支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查探黃詠暉是否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經該二人詢問確認後,「猴子」與戴○維旋即以取用吸食工具試用為由返回潘世坤所駕車輛,告知潘世坤與甲○○,「猴子」並告知甲○○稍後攜帶潘世坤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未開鋒武士刀1支下車,「猴子」與戴○維即分持上開不明槍械、折疊刀返回站立於乙○○所駕車旁,喝令黃詠暉交出身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見狀即持未開鋒之武士刀站立於該車前方,致黃詠暉心生畏懼,潘世坤則坐於發動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準備開車接應,共同以此方式恐嚇黃詠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猴子」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持上開不明槍械指向乙○○,喝令乙○○下車,乙○○不從與之發生拉扯,坐於副駕駛座之黃詠暉即告知乙○○趕快開車,「猴子」繼而欲奪取插於鑰匙孔內之鑰匙,雙方拉扯混亂之間,該車之鑰匙不慎斷裂卡在鑰匙孔內,乙○○手上所配戴之玉手鐲亦不慎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乙○○趁機跑出車外並將車門關上往龍門路方向逃逸,黃詠暉見狀即更換座位至駕駛座並將車門上鎖,經「猴子」、甲○○、戴○維發現後座車門並未上鎖,即由後座上車欲將黃詠暉拉出車外,黃詠暉見「猴子」、甲○○、戴○維均進入後座,即趁機自駕駛座逃出,潘世坤等人始未得手。而「猴子」、戴○維見黃詠暉逃出後,亦自後座跑出追趕,後經潘世坤按喇叭示意渠等返回,甲○○則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尋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乙○○奔跑至新北市○○區○○路與河邊北街時,適遇警員 王紹驊 、 翁盛強 巡邏經過,該二名警員聽聞乙○○大喊「搶劫」,旋即上前瞭解,並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查看,潘世坤發現警方到場,旋即駕駛搭載「猴子」、戴○維逃離現場,甲○○則因仍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刀及未開鋒之武士刀各1支。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夥同潘世坤、「猴子」、戴○維前往案發地點,並持未開鋒之武士刀立於乙○○所駕車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應潘世坤所請,協助催討黃詠暉積欠之債務,為此向黃詠暉索取毒品抵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應潘世坤之邀,與「猴子」、戴○維藉詞向黃詠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邀約黃詠暉於100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龍門路口,俟黃詠暉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即由被告、「猴子」、戴○維分持潘世坤所備妥之未開鋒之武士刀、不明槍枝、折疊刀各1支,分立車前、駕駛座、副駕駛座旁,「猴子」並與乙○○發生拉扯,乙○○趁隙逃出車外,被告與「猴子」、戴○維則進入車內,黃詠暉趁此車外無人守候之機會,下車逃離,經「猴子」、戴○維下車追趕,被告則在車內搜尋毒品,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王紹驊、翁盛強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述:伊於100年3月23日凌晨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詠暉,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遭被告與2名男子分持武士刀、槍枝等,命將車輛熄火下車,伊不從,遭持槍之人強拉,伊為避免車鑰匙遭拔取,與之拉扯,鑰匙因而斷裂,其手腕所佩戴之手環亦破裂,伊趁隙逃離,適遇警員執行巡邏勤務,遂報警處理等語無訛(偵字8693卷第9-10、50-51、265頁);證人即共犯潘世坤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猴子」商議藉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為由,誘使黃詠暉攜帶毒品赴約,並邀集被告與戴○維同往,由伊提供槍枝、武士刀、折疊刀各1支為工具,俟黃詠暉搭乘乙○○駕駛之車輛到場,即推由「猴子」上前確認身分,再以取用吸食工具為由,折返通知行動,被告即與戴○維、「猴子」分持武士刀、折疊刀、槍枝圍阻其車輛,黃詠暉見遭設計,即趁隙逃離等語(原審卷第50-55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遭警查獲之情節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王紹驊、翁盛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偵字8693卷第49頁)。此外,復有乙○○手腕受傷及其手鐲毀損、汽車鑰匙斷裂照片3張、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13張在卷(偵字8693卷第26-27、57-60頁),及未開鋒之武士刀、折疊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固均陳稱當時車上
僅有伊一人云云;證人黃詠暉亦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惟被告潘世坤當日係透過「猴子」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邀約綽號「豆花」之黃詠暉外出,且案發當日到場之人確係黃詠暉一節,已經共犯潘世坤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3465卷第215頁);證人乙○○嗣亦證稱:「(為何之前傳妳來時妳說車上沒有載人?)……我知道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好像有兄弟背景且本案可能另有隱情,且後來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有傳簡訊給我說他不方便曝光,所以我報警及之前訊問時都只敢說我被搶,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而經檢察官提示黃詠暉之照片供其辨識,證人乙○○亦證稱:好像是他(偵字8693卷第265頁);少年戴○維於少年法庭調查中亦堅稱:當時乙○○所駕之車上確實另有一男性,伊有聽到男的聲音,且之後該男的有衝出來等語(少調830卷第110頁);被告亦供稱:當天對方是一男一女,我記得潘世坤有跟我說男的綽號「豆花」,名字後二字是「詠暉」等語(偵字8693卷第249頁),再參酌依被告、共犯潘世坤之陳述,黃詠暉涉有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其不無因畏罪情虛而否認在場,足見案發當日乘坐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人確係黃詠暉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共犯潘世坤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略以:伊前受黃詠暉之託,向某綽號「 蔡頭 」之人催討因購買毒品積欠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言明所得均歸伊所有,伊為此扣留「蔡頭」之父所有之機車,「蔡頭」為取回該車,將欠款返還黃詠暉,詎黃詠暉以其財務困難,將該筆款項收歸己有逾半年,為此邀同被告與戴○維、「猴子」等,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餌,誘使黃詠暉攜毒品出面,再伺機奪取其毒品抵押或償債云云(原審卷第53頁)。然證人潘世坤為本案共犯,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同,已難期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依潘世坤所述情節,其受黃詠暉之託,向「蔡頭」催討毒品價款,除扣留非屬「蔡頭」所有之機車外,目的尚未實現,乃「蔡頭」自行向黃詠暉清償欠款,是否仍得收取原定報酬,已有可疑。而委託他人收取債務,倘約定所得均歸受託人所有,債權人分文未得,實與其債權未獲清償無異,苟黃詠暉確有委託潘世坤催討債務之議,衡情殊無同意所得款項悉歸潘世坤所有之理,遑論按潘世坤所陳,黃詠暉本人斯時經濟狀況亦非闊綽;又由被告、潘世坤等人於前往約定地點時,係隨身攜帶不明槍械、武士刀、折疊刀等兇器,潘世坤並係於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時準備接應被告、「猴子」等人離開現場,衡情,倘如潘世坤所言,當日係為向黃詠暉催討債務,此乃本於其債權人地位之合法權利行使,其何需隨時準備駕車逃離現場,況由本件案發之過程以觀,潘世坤始終未下車與黃詠暉有所接觸,何以身為債權人之潘世坤不親自下車向黃詠暉表達催討債務之意,反由被告、「猴子」、戴○維分持不明槍械、武士刀、折疊刀恐嚇黃詠暉,是潘世坤等人上開種種舉措,顯與一般催討債務之常情不符,是證人潘世坤所述,顯有可疑;被告辯稱:潘世坤與黃詠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亦無足採。再者,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在案發現場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即供稱:「因我朋友提議要搶被害人乙○○的朋友(綽號『豆花』之男子)身上所攜帶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他們剛好在同一部車上,所以才會強盜乙○○及她的朋友(綽號『豆花』之男子)」、「我跟我朋友一開始就沒有要搶這一台自小客車6383-UU號,當時只是要強盜被害人乙○○的朋友(綽號『豆花』之男子)身上所攜帶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上車就說等等要搶 蘆洲 叫『豆花』的藥頭,那我不認識的那個人(指『猴子』)說他聯絡好『豆花』了,約在三重的龍門路後河堤,然後他們是說要搶一兩硬(安非他命)的……」等語(偵字8693卷6、7、13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該名不詳男子A(按即『猴子』,下同)是要和乙○○的朋友B(按即黃詠暉,下同)購買毒品,B是藥頭,與我同車之不詳男子A不想付錢,故打算行搶,A與戴○維先下車等對方開車過來,就上對方車輛後座,藉由看毒品之好壞,先將毒品拿到手,再以一把假槍、一把折疊刀,我是負責若看到沒下車,再拿一把未開鋒的武士刀去嚇對方,乙○○因驚嚇到,先下車逃離,因她不是目標就讓她逃走,她的男性友人B趁我們都下車時,欲將車門都鎖起來,但因後門沒鎖,我們又進車內,欲將該名男子從車上拉出來,該名男子B看我們進入車內後,又逃離該車……」、「當下因為要去搶毒品,以為毒品被搶也沒關係,所以才會做出此決定」等語(偵字8693卷第32-34頁),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我並沒對車主行搶,當時是那位我不認識的男子,……要把他們的安非他命搶走,後來豆花與該女子過來,我們是要搶豆花的安非他命」、「當下不知道黑吃黑是那麼嚴重的事情,以為搶不合法的財物是沒有事的,如果要搶合法財物我不會參加」等語(聲羈卷第3頁反面),就其與潘世坤、戴○維、「猴子」等藉詞向黃詠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誘使黃詠暉攜毒品赴約,再著手強取之計畫、分工及作案始末,陳述詳盡,且未隻字提及潘世坤與黃詠暉間之債務問題,至同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伊曾聽聞潘世坤稱黃詠暉積欠債務,將取其毒品抵債云云(偵字8693卷第64-65頁),實啟人疑竇。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信安』就是潘世坤,他說同案被告越少到案,對我越好,叫我不要指認他……」、「(本案發生之後你還有無跟其他共同被告聯絡?)有,之前沒有跟檢察官講實話,是因為潘世坤跟我說同案被告越少到案越好」、「(所以你之前說只有跟 陳冠宏 聯絡是說謊的?)是」等語(偵字8693卷第224、226頁),足見被告確曾與潘世坤商議答辯內容,始於100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催討債務之說,顯係相互勾串之詞,不足採信。因之,由被告及潘世坤等人係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誘騙黃詠暉外出交易,且於前往約定地點時即隨身攜帶不明槍械、武士刀、折疊刀等兇器前往等情,堪認被告及潘世坤等人係意在奪取黃詠暉所攜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渠等於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可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該名男子B(按即黃詠暉)看到
我們進入車內後,又逃離該車,因毒品已到手,所以我們也沒去追他」云云(偵字第8693卷第33頁)。惟被告 嗣均 否認當日有自黃詠暉、乙○○或渠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得毒品,其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戴○維跟猴子去追黃詠暉,之後他們回到車子這邊,我以為他們回來是因為毒品已經到手,後來他們跟我說沒有到手,是在我交保出去之後潘世坤打電話跟我說當下沒有拿到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而本案黃詠暉、乙○○均未指證當日有遭被告等人取走毒品之事;共犯潘世坤、戴○維亦均陳稱當日未取得任何毒品,再參以黃詠暉逃出車外時,「猴子」及戴○維均有自後追趕,被告則留置車上蒐尋毒品,未及逃逸,致遭警查獲,且未扣得任何毒品等節,堪認被告辯稱毒品未得手等語,非不可採信,是本案僅止於未遂,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本案被告夥同「猴子」、戴○維分持未開鋒開山刀、折疊刀、不詳槍枝,喝令黃詠暉交出毒品,顯係以不法惡害通知黃詠暉,衡情足使人心生畏懼,惟因黃詠暉順利趁機脫逃而未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兩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又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本案依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按即「猴子」,下同)叫我下車,他跟我搶鑰匙,我就跟他搶,我不要下車,他手上有一支槍,我還是繼續搶,他就把我鑰匙拆散,我把跟我扭打的人推開,之後往後跑,我覺得他們好像第一次搶劫,因為我一直捏搶我鑰匙的人,他沒有還手,我推開搶鑰匙的人時,有一個人叫他,說「是女生,不要打他」(偵字98693卷第50頁);我駕駛座車門就被打開,就有一名男生拿槍指著我並叫我下車,我說這是我的車幹嘛叫我下車,我用手把槍移開時,他就對我說你是女生我不要開你,因為他要把我拉下車,我就掙扎一陣子,後來我聽到旁邊朋友叫我趕快開車,之後要拉我下車的人來搶我的鑰匙,我的車就熄火,但這期間還是一直對我有拉扯,而坐我旁邊的人有幫我把要拉扯我的人推開,我也趁機有打那個人的頭,後來我就往後跑(偵字8693卷第264-265頁);有人走下來到駕駛座旁,並且打開車門叫我下車,手上拿著一把槍指著我,我就用手擋著槍要把槍推開,他叫我下車,我就說這是我的車我為什麼要下車,他就說我是女生不要開我,他又說下車,我又說這是我的車我為什麼要下車,然後就發生拉扯,我忘記他有沒有出手拉著我的手,我就很緊張準備打檔要把車開走,他就過來搶我的車鑰匙,車鑰匙當時是插在鑰匙孔裡,結果不知道為什麼鑰匙斷掉,他只搶到鑰匙頭,他就將鑰匙頭丟在地上,我頭一轉看到車子前方站的另一名男子,手上拿著一把刀子,他好像就是被警方捉到的甲○○,我就跑出車子,並且推開拿槍的男子,我就跑掉了(偵字第8693卷第23-24頁)等語。
足見被告、戴○智、「猴子」雖分持未開鋒開山刀、折疊刀、不詳槍枝,惟並未持之對黃詠暉、乙○○施加暴力,持槍之「猴子」更對乙○○稱不會開槍,而乙○○並推開該槍枝,而與持槍之人發生拉扯、或捏其手、打其頭,黃詠暉亦協助乙○○推開「猴子」,且黃詠暉並未依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楊佩 與黃詠暉並均能順利逃離現場,執此各情以觀,黃詠暉既尚能決定不交付毒品,即難認其客觀上自由意志已因遭受壓制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就恐嚇取財未遂罪名當庭告知,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潘世坤、戴○維、「猴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亦修正為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其規定內容相同,並無變異,該次修正僅屬法律條次變動,對上訴人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被告為成年人,戴○維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知悉戴○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戴○維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成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已有未合;且原判決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卻疏未於主文諭知該加重事由,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以所犯非強盜罪為由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與共犯分持武士刀、折疊刀、槍枝強取他人之物,守法觀念欠缺,嚴重危害人身安全與社會治安,雖其標的為毒品之違禁物,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犯後雖否認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然就其客觀行為尚能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未開鋒武士刀及折疊刀各1支,係供被告共同恐嚇取財使用之物,且屬共犯潘世坤所有,此據潘世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共同強盜財物所持不明槍枝,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復未扣案,現所在不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