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金龍
蘇寶貴李泓陞何含梨薛德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金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10樓之1德 力邦 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DreamBank,下稱德力公司)之主席(chairman);被告蘇寶貴係該公司之區域領導人(Subleader),被告李泓陞、何含梨、薛德民係該公司之副leader; 大倉滿 為該公司負責人; 谷友弘王淑娥 係該公司董事。 渠等 均明知德力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德力公司販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僅有數臺擺設於日本,並未有如其等所宣稱,在日本各地擺設營運;亦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經營收受投資業務牟取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月起,由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共同主導策畫下述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並由王淑娥對尤金龍講授下述之吸金及多層次傳播方案。尤金龍再於99年6月或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蘇寶貴住處向蘇寶貴講授下述之吸金及多層次方案。蘇寶貴於99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李泓陞講授。蘇寶貴又於99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向何含梨講授。何含梨則於99年年底,打電話向薛德民講授。薛德民、何含梨負責在金門地區招攬民眾投資;尤金龍、蘇寶貴、李泓陞則負責於薛德民舉辦之公開說明會中,說明下述投資方案,以吸收會員及資金。渠等於100年6月間至101年過年期間,在金門縣金城鎮,以口頭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德力公司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投資者得以每台新臺幣(下同)98,000元(後漲為10,8000元)購買德力公司之按摩椅或以每台21萬餘元至31萬餘元不等投資購買德力公司之自動販賣機後成為會員,並由該公司將會員所購買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置於日本各地營運,投資按摩椅1台每月可收取5,000元至6,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投資自動販賣機1台每月則可收取約15,000元至20,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相當於年利率百年之60以上),租期為3年,期滿可再續約1次。
除此之外,會員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即M1-A線、M1-B線、M1-C線)之一,每位新會員亦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會員每成功介紹新會員購買一台按摩椅,即可立即獲得9,000元之直接介紹獎金,該新會員以上最高達15層之會員,每位亦可另外分得1,800元之組織獎金,若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計達50台,其每介紹一新會員可將之設為M6線,組織獎金可提升為21,600元,另自動販賣機直接介紹獎金為13,500元(D30型,D15型為9,000元),組織獎金為2,700元(D30型,D15型為1,800元)。若會員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台數達到一定門檻,尚可晉升為SubLeader、副Leader、Leader、Chairman等階級,另可按月獲得領導獎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並將投資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款項交付薛德民或匯入德力公司帳戶後,大倉滿等人再以之支付為投資報酬及各種獎金。渠等自99年4月間起,迄101年3月初為止,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向之不特定多數經營收受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業務,並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組織獎金。因認被告尤金龍、蘇寶貴、李泓陞、何含梨、薛德民5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經營類似收受存款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嫌,且被告尤金龍等5人上開犯行與前案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等人業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轄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即採此說)。
三、原審判決以: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尤金龍、蘇寶貴、李泓陞、何含梨、薛德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而與原審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之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然查,檢察官並未敘明本件追加起訴有何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復無其他得在非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原審法院追加起訴,是本件顯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該條適用之前提為「不屬其管轄」,然本案金門地檢署為有管轄權之地檢署,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㈡本案縱認屬法院組織法第62條本文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本文所規範之情形,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緊急情形」、「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
⑴按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3條之規定,檢察官行偵查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是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3條之規定即屬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與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在於相牽連案件有事證之關連性,倘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與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據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再者,共犯間為確保對其他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使數共犯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對於訴訟經濟及促使性質屬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符合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執此,數人共犯一罪追加起訴,於同一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為案件發現真實所必要。否則恐造成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審理,因各法官只審理片面案情,致有不同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意見,而有害於真實發現。查本件被告尤金龍、蘇寶貴、何含梨、薛德民、李泓陞與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共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事實同一,渠等為具有證人身分之共犯,其案件之相關物證與書證均具有共通性,且於大倉滿等人之案件中,尤金龍亦為證人,此有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可參,而於尤金龍等人之案件中,亦有傳喚大倉滿對人交互詰問之必要。因此,檢察官將被告尤金龍、蘇寶貴、何含梨、薛德民、李泓陞追加起訴,就原審繫屬中之大倉滿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暨對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與對質權之進行,均有助益,顯為案件發現真實所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⑵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本件若以移轉予臺北地檢署後,再由該署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必先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將本件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復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後,才由該署追加起訴,如此一來,公文往來,曠日費時,若於此公文往來時,原審辯論終結,即無法追加起訴,而無益於發現真實,是本件顯有「緊急情形、急迫情形」;⑶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故若原審認檢察官有說明上開緊急情形之必要,亦應以裁定命補正,原審竟未為之,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本院查:㈠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
法第62條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轄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㈡本件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如基於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考量,
或避免因同一案件分由不同法官審理,致形成不同事實認定及法律意見,有害於真實發現,而認為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惟因前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即應依法院組織法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將案件移轉予前案繫屬法院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所配置之該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詎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法將案件移轉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反而逕向非其所配置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又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該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6條);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上開條文所謂「發現真實之必要」、「急迫情形」、「緊急情形」,係指例如證人即將死亡、證據即將滅失等緊急情形,自得彈性便宜行事,准許法院於管轄區域外,或准許檢察官於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為緊急必要之處分,例如即刻對於證人進行訊問,或即刻將證據予以扣押保全,以免犯罪偵查先機滅失而妨害偵查權之行使。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案件應由同一法院審理以避免認定不同而有害於真實發現、追加起訴有助於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與對質權之進行、若呈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恐無法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云云等事由,均非上開所謂急迫或緊急情形;反之,若將該等情形解釋為符合急迫或緊急情形,而得越區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將使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形同具文,而違背檢察官應在其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原則。又本件金門地檢署檢察官違背應於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規定,逕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該追加起訴行為之法律上程式之欠缺,並無得補正之可言,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審應依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間命補正,亦顯有誤解。
六、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所持法律見解顯有可議而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附表一:
┌──┬───┬────┬─────┬────┬────┐│編號│姓名│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投資金額│已領取之││││││交付對象│報酬金額│├──┼───┼────┼─────┼────┼────┤│1│ 楊智品 │100年6月│按摩椅1台│現金交付│設置報酬││││間某日│9萬8千元│薛德民│22033元│├──┼───┼────┼─────┼────┼────┤│2│ 林水泉 │100年6月│按摩椅1台│匯款至德│設置報酬││││間某日│販賣機1台│力邦克國│約10萬5│││││37萬元│ 泰世 華松│千元││││││江分行帳│││││││戶││├──┼───┼────┼─────┼────┼────┤│3│ 許燕國 │100年7月│按摩椅1台│匯款至德│組織獎金││││8日│9萬8千元│力邦克國│1570元││││││ 泰世華松 │設置報酬││││││江分行帳│22132元││││││戶││├──┼───┼────┼─────┼────┼────┤│4│ 黃楷淞 │100年7月│按摩椅1台│現金交付│組織獎金││││間某日│9萬8千元│薛德民│12910元│││││││設置報酬│││││││22114元│├──┼───┼────┼─────┼────┼────┤│5│ 蔡雅婷 │100年7月│按摩椅1台│匯款至德│組織獎金││││12日│9萬8千元│力邦克帳│3190元││││││戶│設置報酬│││││││22132元│├──┼───┼────┼─────┼────┼────┤│6│ 林玄堂 │100年7月│按摩椅1台│現金交付│設置報酬││││間某日│10萬8千元│薛德民│22132元│├──┼───┼────┼─────┼────┼────┤│7│ 黃靜藝 │100年7月│按摩椅1台│匯款至德│設置報酬││││間某日│販賣機1台│力邦克帳│90165元│││││37萬元│戶││├──┼───┼────┼─────┼────┼────┤│8│ 張惠玲 │100年7月│按摩椅1台│匯款至德│組織獎金││││間某日│販賣機1台│力邦克帳│27030元│││││37萬元│戶│設置報酬│││││││90167元│├──┼───┼────┼─────┼────┼────┤│9│ 梁江萍 │100年7月│按摩椅1台│匯款至德│設置報酬││││間某日│販賣機1台│力邦克帳│90167元│││││37萬元│戶││├──┼───┼────┼─────┼────┼────┤│10│ 吳妙真 │100年7月│按摩椅1台│現金交付│設置報酬││││22日│販賣機1台│薛德民│90167元│││││37萬元│││├──┼───┼────┼─────┼────┼────┤│11│ 汪憲川 │100年9月│按摩椅1台│現金交付│設置報酬││││間某日│販賣機1台│薛德民│69385元│││││38萬元│││├──┼───┼────┼─────┼────┼────┤│12│ 辛俞豪 │100年9月│按摩椅1台│匯款至德│設置報酬││││20日│販賣機1台│力邦克帳│45815元│││││38萬8千元│戶││││├────┼─────┤├────┤│││101年3月│販賣機1台││未滿4月││││7日│23萬8千元││尚未獲取│││││││報酬│├──┼───┼────┼─────┼────┼────┤│13│ 李德欽 │100年11│按摩椅1台│匯款至德│未滿4月││││月間某日│販賣機1台│力邦克國│尚未獲取│││││38萬元│泰世華銀│報酬│││├────┼─────┤行松江分│││││101年1月│販賣機23萬│行帳戶│││││17日│8千元│││├──┼───┼────┼─────┼────┼────┤│14│ 楊肅僑 │101年1月│按摩椅1台│匯款至德│未滿4月││││11日│販賣機1台│力邦克帳│尚未獲取│││││38萬元│戶│報酬│└──┴───┴────┴─────┴────┴────┘附表二:
┌──┬────┬─────┬────┬────────┐│編號│姓名│階級│期間│金額│├──┼────┼─────┼────┼────────┤│1│尤金龍│chairman│99年3月│自承獲利每月80至│││││至101年3│90萬元,至今獲利│││││月│超過1千萬元。│├──┼────┼─────┼────┼────────┤│2│蘇寶貴│subleader│100年3月│1808萬1782元。│││││至101年3││││││月││├──┼────┼─────┼────┼────────┤│3│何含梨│副leader│99年12月│531萬6235元。│││││至101年3││││││月││├──┼────┼─────┼────┼────────┤│4│李泓陞│副leader│100年11│313萬3072元│││││月至101││││││年3月││├──┼────┼─────┼────┼────────┤│5│薛德民│副leader│100年4月│178萬0938元│││││至101年3││││││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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