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涵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 小恩 」等成年人係「戀愛詐騙集團成員」,且知悉該集團係由擔任「大陸秘書」之女子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向之佯稱為舊識,套取交情、營造戀愛氛圍後,即施以各種虛構理由借款,使該等不特定男性不疑有詐,同意交付款項後,再由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年女子,出面偽稱其即為與受騙男性通話之人,並承繼「大陸秘書」女子於電話中之詐騙借款說詞,而向受騙男子取款;詎乙○○因貪圖詐騙集團成員允諾,果乙○○願擔任車手,配合詐術劇本演出並出面取款,則可由所收取詐騙款項中,抽取一成為報酬之說詞,竟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即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小偉」或「小恩」且交付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以供乙○○持為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用,乙○○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由集團成員中自稱為「 楊靜文 」之「大陸秘書」,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1年7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並諉稱為甲○○之舊識,取信於甲○○,旋先後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不實說詞,施詐術於甲○○,使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等處,與佯稱為「楊靜文」之乙○○見面後,將附表編號3至9所示現金交付予乙○○,乙○○旋將該等收取款項,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乙○○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接續對甲○○為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詐騙取款時間、詐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嗣於101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自稱為「楊靜文」之「大陸秘書」復撥打電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後,甲○○驚覺有異,並懷疑可能係騙局而未受騙,乃報警處理,惟乙○○因不知此情乃仍依「大陸秘書」之指示,於101年8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與甲○○相約見面並取款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交付之5000元、前揭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暨與本案無涉之現金4萬3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事爭執告訴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在原審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0頁),嗣後原審審理時,也未爭執證據能力,況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已接受當事人對質詰問,其證述經過合法調查,加以被告在原審已有選任辯護人,該份警詢筆錄亦無任何其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4、5、6部分:被告就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小恩」等成年人係「戀愛詐騙集團成員」,且悉該集團係由擔任「大陸秘書」之女子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向之佯稱為舊識,套取交情、營造戀愛氛圍後,即施以各種虛構理由借款,使該等不特定男性不疑有詐,同意交付款項後,再由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年女子,出面偽稱其即為與受騙男性通話之人,並承繼「大陸秘書」女子於電話中之詐騙借款說詞,而向受騙男子取款;詎被告因貪圖詐騙集團成員允諾,果被告願擔任車手,配合詐術劇本演出並出面取款,則可由所收取詐騙款項中,抽取一成為報酬之說詞,竟於101年
6月8日(即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小偉」或「小恩」且交付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以供被告持為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用,被告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由集團成員中自稱為「楊靜文」之「大陸秘書」,自不詳時間起迄101年
7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並諉稱為告訴人之舊識,取信於告訴人,旋先後以各種不實說詞,施詐術於告訴人,使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於附表編號
4、5、6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等處,與佯稱為「楊靜文」之被告見面後,將附表編號4、5、6所示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旋將該等收取款項,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嗣於101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自稱為「楊靜文」之「大陸秘書」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5000元並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告訴人驚覺有異,並懷疑可能係騙局而未受騙,乃報警處理,惟被告因不知此情乃仍依「大陸秘書」之指示,於101年8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取款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前揭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暨與本案無涉之現金4萬3000元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6日板檢玉冬10
1偵20069字第237020號函所附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三重市農會三重重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三重市農會三重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照片及扣案現金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2006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145頁至第
15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等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3、7、8、9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3、7、8、9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告訴人見面6次,其中僅取款3次,另外3次並非在附表編號3、7、8、9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而且該三次並無金錢交付之情事。㈡告訴人所擁有的三個帳號存摺影本,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附表編號3、7、8、9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給伊,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從該帳號當中提領金錢。㈢承上,告訴人自承記憶力不佳,且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
1年5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起,接獲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來電,嗣上揭兩門號間,即以每日數通之頻率進行聯繫。另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自101年7月26日下午1時42分起與告訴人之上揭門號進行聯繫等情,有原審職權調閱上開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之登記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外另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卷),足認告訴人持用之前揭門號,與上揭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
101年5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起,即有聯繫,而此時點,均核在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證述:其於10
1年6月8日(即附表編號3)、同年月18日、(即附表編號4)、同年月19日(即附表編號5)、同年7月5日(即附表編號6)、同年7月6日(即附表編號7)、同年7月9日(即附表編號8)、同年7月25日(即附表編號9)之受詐騙交付時間點前。
(二)再參諸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重市農會三重重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重市農會三重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告訴人申辦使用,告訴人並分別於101年6月8日、7月6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即附表編號
3)、2萬元(即附表編號7),於101年7月9日自其三重市農會三重重券帳戶內提領2萬元(即附表編號8),於101年7月25日自其三重市農會三重本會帳戶內提領
9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9)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6日板檢玉冬101偵20069字第237020號函所附上揭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5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稱:其除有如附表編號4、
5、6所述遭詐騙情形外,尚於如附表編號3、7、8、
9所述時間,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為「楊靜文」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出面詐取如附表編號3、7、
8、9所述之款項等語,洵屬有據,堪以信實,且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核係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所使用之詐騙門號,告訴人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各情,亦堪認定。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中質疑,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每次交付被告約1萬元至2萬元等語,與原審認定受詐騙之金額不符,但查被告坦承認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5、6),其金額亦分別有2萬元、3萬元甚至達7萬元者,可見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是表達不甚精確,仍應以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為準。
(三)再細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自稱「楊靜文」之陌生女子,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中稱兩人為舊識,對其懷有好感,兩人陸續以電話聯絡,之後「楊靜文」即於電話中以各種藉口陸續借款,總計借款約30幾萬,嗣101年8月1日經警方於新北市○○區○○路4段390巷查獲之女子,即為向其訛詐取款之人等情(見101偵字第20069號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自稱「楊靜文」之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於10
1年8月1日為警逮捕之被告,即為詐騙集團與其在電話中相約後,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碰面之女子,電話中自稱為「楊靜文」之女子陸續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理由,向其借款,交付地點都約在徐匯中學附近,其自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時間,即附表編號3、7、8、9所示時間,即為其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等語(見101偵字第20069號卷第56頁);於原審結證稱:其與在庭之被告碰面時,係因被告與電話中「楊靜文」所稱赴約之穿著、時間、地點均相符,方認定被告即為電話中之「楊靜文」,又其以存摺內之提領紀錄回憶交付被告之金額、次數,其交付之金額,除101年7月25日該次,係自帳戶提領9萬5000元外,尚有交付身上現金5000元,共計10萬元,其餘如附表編號3、7、8所示3次,均是自帳戶提領,當天領當天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地點等細節之證述內容,均相吻合,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對交付款項之對象、地點等細節,記憶深刻,方能前後證述一致,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亦是於附表編號3、7、8、9所示時地,出面向之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可信度自屬甚高。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你曾當面向 江男 取款幾次?金額分別多少?於何時何地?請詳述)大概有七、八次,每次大概都是二至三萬,只有一次比較多是七萬,時間我已記不得」等語(見101偵字第20069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你向他拿過幾次錢?)7、8次,時間我忘了,第一次在今年6月份開始,最後一次在昨天,地點都是在三和路上面,這7、8次後面都是在三和路跟他碰面,差不多每一次都拿到1到3萬左右,有一次是拿到7萬元」、「(你這7、8次向江所拿的金錢,都是拿給同一個人?)江給我之後,我都把錢給不特定對方的人,有時是放在某個地點,要我走,就有人去拿錢」等語(見101偵字第2006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於聲請羈押訊問中供稱:我跟被害人拿過至少五、六次錢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第20頁背面);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你是否記得詐騙甲○○多少次?)不太記得,我記得至少有六次」、「(金額是否記得?)我記得最少是一萬元,最多是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16頁背面)。綜合上情,除被告坦承之附表編號4、5、6外,苟非尚有另犯附表編號3、7、8、9,前後共計7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何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認其至少有六次向告訴人拿過錢,且供明各次拿取款項少則1萬元,多則7萬元!至於,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伊是101年6月下旬才加入該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65頁),與告訴人證述及被告先前所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曾於原審辯稱,其中有三次碰面,告訴人並未交付金錢給伊,而且三次碰面中,兩人還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然被告已經加入詐騙集團,卻在碰面後未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將如何向詐騙集團交代?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未曾與「楊靜文」相約交付金錢,兩人又因何故而需要碰面?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承上,那你是否有利用藉口向江男詐取金錢?)我沒有當面跟他講過,那是別人和他聯絡,我只是負責出面取款的」等語(見101偵字第20069號卷第4頁);又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有和甲○○用電話聯絡過拿錢之事?)沒有,我們不能有甲○○的資料,因為這樣會被講成私下拿錢」等語(見101偵字第20069號卷第30頁至31頁)。既是如此,被告當不會私下與告訴人聯繫,安排相約碰面之人應為「楊靜文」。基上,倘若無利可圖,被告何須與告訴人碰面甚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既私下與告訴人並無聯繫,有原審職權調閱被告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應為「楊靜文」一手安排,若被告迭次徒勞無功,「楊靜文」又豈會再三聯繫告訴人交付金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附表編號3、7、8、9所示之款項,亦均交予被告收領等語,核屬有據,可以信實;準此,亦足認被告應係於101年6月8日(即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前,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併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編號3、7、8、9所示詐欺犯行,被告且係擔負此部分出面取款車手之責,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難以憑採。
(六)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是故,前開金融帳戶提領記錄、通聯紀錄等物證,與證人甲○○之供述、被告之部分自白,得以相互參酌而使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有補強證據。
(七)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已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與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小偉」、「小恩」、「楊靜文」等人一起詐騙被害人,則被告在101年8月1日為警查獲前,自屬詐騙集團之一員,是故退萬步言,在附表編號3、7、8、9之時間內,不論該集團是推派被告或其他女子擔當車手,依照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亦無從解免其責,併為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如附表編號3、7、8、9之部分犯行並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小恩」、「楊靜文」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9所述之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單一被害人詐騙取款,所侵害均係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概括故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對同一個被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予被告供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4萬30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靜文」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騙集團,由「楊靜文」於101年3月間某日,隨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向告訴人佯稱係其舊識並相約見面,並推由被告至新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與告訴人碰面,待告訴人聽信其說詞後,即以「需要祖母喪葬費」、「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至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推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會面,而由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交與被告收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所述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暨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三重市農會三重重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三重市農會三重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犯行,並非伊出面,且伊不知告訴人尚有此部分受騙情節,此部分不應歸由伊負責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述「楊靜文」於101年3月間,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嗣後又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迄101年4月初時,「楊靜文」佯稱祖母過世需要喪葬費向其借款,其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之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告訴人所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13日起至10
1年5月24日間,均未有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之記錄,係自101年5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始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之上揭門號聯繫之情,而門號0000000000號,則更係於101年7月26日下午1時42分始與告訴人之上揭門號進行通話各情,有上揭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的聯繫,係始於101年5月25日起,是當自斯時起,方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言,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既分別為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6日,而該等時點,均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5日開始聯繫之前,從而,縱使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2所述時地遭人詐騙之情,然斯時對告訴人為詐騙之集團,是否即為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且斯時,被告究否已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均非無研求之餘地,當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詐欺取財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1年4月30日│10000元│├──┼──────┼───────┤│2│101年5月16日│30000元│├──┼──────┼───────┤│3│101年6月8日│30000元│├──┼──────┼───────┤│4│101年6月18日│20000元│├──┼──────┼───────┤│5│101年6月19日│30000元│├──┼──────┼───────┤│6│101年7月5日│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元,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7│101年7月6日│20000元│├──┼──────┼───────┤│8│101年7月9日│20000元│├──┼──────┼───────┤│9│101年7月25日│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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