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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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91號聲請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聰達 相對人 吳若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100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0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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