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華選任辯護人蔚中傑律師被告呂紹煥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 律師被告 趙學剛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呂紹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呂紹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呂紹華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趙學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紹華、呂紹煥之友人 吳明輝 因懷疑係遭 紀仕炫 檢舉施用毒品案,並聽聞紀仕炫可能亦檢舉呂紹華涉犯槍砲案件,遂請其妻 林盈君 提醒呂紹華、呂紹煥注意,呂紹華、呂紹煥得知後心生不滿,明知與紀仕炫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與趙學剛、陳振㨗(另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先由呂紹華藉故將紀仕炫約出,紀仕炫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 許佩穎 ,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高中前搭載呂紹華,呂紹華上車後聯繫呂紹煥,並請紀仕炫載其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仁愛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系爭全家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呂紹煥即以處理債務為由邀同陳振㨗、趙學剛前往,待紀仕炫停車讓呂紹華下車後,陳振㨗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呂紹煥、趙學剛到達該處,停擋在紀仕炫駕駛之甲車前方,呂紹煥、趙學剛下車拍打甲車玻璃,與呂紹華一起開啟甲車車門,由呂紹煥徒手毆打將紀仕炫逼換至甲車駕駛座後方位置,呂紹煥、呂紹華、趙學剛再分別坐進甲車駕駛座、後座中間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呂紹煥即駕駛甲車在新北市中和、土城區繞行,陳振㨗駕駛乙車隨行在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紀仕炫、 呂佩穎 之行動自由。駕車期間呂紹煥質問紀仕炫關於檢舉吳明輝毒品案之事,並徒手毆打紀仕炫臉部,向紀仕炫恫稱「需代償『 阿輝 』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3千元,今天拿不到錢,就不讓你們離開,要載至林口」等語,呂紹華則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在旁示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紀仕炫、許佩穎均不能抗拒,紀仕炫只好撥打電話予其姊及老闆籌錢,惟並未順利籌得,呂紹煥復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下稱系爭統一超商)前停車,持放置甲車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敲打紀仕炫臉部,致紀仕炫受有右耳紅腫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再對紀仕炫施加強暴;趙學剛此時先行下車改搭乘陳振㨗駕駛之乙車。許佩穎見狀認若不從呂紹煥等人之要求,應無法順利脫身甚而有被加害身體生命之虞,遂表示願意前往超商領取3萬元,呂紹煥等人原表示至少要先給付6萬元,後同意許佩穎下車提領3萬元,呂紹華先向許佩穎恫稱「不要亂來,紀仕炫還在車上」等語,並跟隨下車監視,許佩穎於翌(28)日凌晨持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款卡,在系爭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3萬元後,返回甲車上將款項交付予呂紹華,呂紹華、呂紹煥得手後隨即下車改搭乘陳振㨗所駕駛之乙車離開。 嗣紀仕炫 、許佩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仕炫、許佩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紀仕炫、許佩穎、林盈君、共同被告呂紹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呂紹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被告呂紹華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查,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等作證時有何外在干擾,被告呂紹華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嗣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呂紹華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是證人紀仕炫、許佩穎、林盈君、呂紹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132頁反面、卷二第1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趙學剛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辯以:①被告呂紹華辯稱:我約告訴人紀仕炫出來是讓呂紹煥跟他講與吳明輝的債務糾紛,債務詳情我不知道,後來告訴人許佩穎進入超商我也跟下車去抽菸,並無強盜 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紀仕炫開車衝撞呂紹華在先,呂紹華才上甲車,而呂紹煥幫林盈君處理債務糾紛之事與呂紹華無關,對呂紹煥與紀仕炫之拉扯或傷害,呂紹華無從預見亦無犯意聯絡,屬共犯逾越,且紀仕炫所指恐嚇言行均為呂紹煥所說;縱認呂紹煥有對紀仕炫施強暴脅迫,呂紹華也無從預見,而實際付錢係許佩穎自己主動交付予呂紹煥,此與強盜要件不符,呂紹華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無從認定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也未致紀仕炫、許佩穎不能抗拒等節。②被告呂紹煥辯稱:是朋友吳明輝的老婆林盈君要我幫忙處理債務糾紛,當時紀仕炫開車撞呂紹華,我才上車動手打他並到駕駛座開車,在車上我與紀仕炫拉扯高爾夫球棍才削到他臉頰,並無強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等並未攜帶兇器,且呂紹煥毆打或恐嚇紀仕炫之行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許佩穎出於主觀上畏懼而交付財物,並非基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又呂紹煥主觀上係代吳明輝、林盈君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充其量僅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節。③被告趙學剛辯稱:我當天在地檢署交保,陳振㨗、呂紹煥來接我,我才會坐他們的車,後來我看到甲車衝撞呂紹華,我也跟著呂紹煥坐上甲車,上車後我昏沉在打瞌睡,中間有聽到欠錢的事但不知詳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趙學剛當時見呂紹華遭紀仕炫開車衝撞而上前質問,乃人之常情,尚難以妨害自由相繩,且趙學剛於許佩穎下車提款前就已先下車離開,不知後續發展等節。
惟查:
㈠呂紹華於上開時、地將紀仕炫約出,紀仕炫即駕駛甲車搭載
許佩穎前往搭載呂紹華,並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仁愛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讓呂紹華下車購買點數,此時陳振㨗駕駛乙車搭載呂紹煥、趙學剛前來,呂紹煥、趙學剛下車後,呂紹煥、呂紹華、趙學剛分別坐進甲車駕駛座、後座中間、副駕駛座後方位置,紀仕炫則換坐至甲車駕駛座後方,由呂紹煥駕駛甲車在新北市中和、土城區繞行,陳振㨗駕駛乙車隨行在後,嗣於翌日凌晨,其等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停車,許佩穎下車至該超商內以ATM提款3萬元,呂紹華亦有下車進入該超商等情,業據證人紀仕炫、許佩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1至
193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48頁),並有該超商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許佩穎之臺北富邦銀行6721********號(詳卷)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4年7月
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40000024號函暨所附許佩穎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
254、255、195至197、210至212頁),且為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有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
⒈紀仕炫於系爭全家超商旁停車等待呂紹華下車購買點數後,
甲車嗣改由呂紹煥駕駛之經過,據證人紀仕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開到系爭全家超商,呂紹華下車買完點數出來先攔著我,接著有台車開過來,有2人下車,呂紹華本來擋在車前面,另2人從右後門衝進來,3人都坐後座,其中1人一直打我右臉與耳朵,說我欠「阿輝」錢、要替「阿輝」還錢,找我要10幾萬元,呂紹華當下有拿槍出來表示是真槍,後來換打我那人開車;我忘了是開車的人還是呂紹華要我換座位;(問:要你換座位是否違背你的意思?)對方有打我要我換到座位後面;(問:呂紹華下車進系爭全家超商出來後,你有無開車衝撞呂紹華?)有,因為我緊張,呂紹華突然攔車,現場又有另一台車過來,我有開車撞到呂紹華,就小撞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1、236頁),另證人許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仕炫開車到系爭全家超商,他前同事(即呂紹華)下車買點數,左邊有台轎車開過來擋住我們前面,衝下來3個人開始拍玻璃叫我們開門,進去超商的同事衝出來開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幫敲車窗的人開門,車開了距離全家超商約3、4百公尺就靠路邊停車開始毆打紀仕炫,叫紀仕炫下車去後座;紀仕炫是開車門下去到後座位置,是開車的人拉他衣領拉到後面;(問:另一台車的人先衝下來,還是紀仕炫的同事先走出超商?)差不多同時;(問:你有看到紀仕炫車子有撞到他同事嗎?)沒有整個撞,他們攔車後有1人擋在車前半趴在引擎蓋上,有1人拍前面的玻璃,他們衝下來後我說趕快開走,要開車時衝下來的3人都已經在拍玻璃,趴在引擎蓋上之人不確定是紀仕炫同事還是衝下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並參酌呂紹煥前於偵查中供承:我從紀仕炫右後車門進去,空手打在駕駛座的紀仕炫,叫他停車,之後我再出來換到甲車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足見甲車於系爭全家超商停車讓呂紹華進入超商後,乙車隨即停擋在甲車前方,呂紹煥、趙學剛衝下車拍打甲車,同時呂紹華亦前來攔車開門,被告3人均坐上甲車,呂紹煥並對紀仕炫動手逼迫其換到後座,改由呂紹煥駕駛甲車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雖均辯稱當時係紀仕炫開車衝撞呂紹華,其等才上
前質問云云,證人紀仕炫亦不否認有開車撞到呂紹華之事實,然由呂紹華證稱:是呂紹煥交代我要約紀仕炫出來,因為紀仕炫與吳明輝的老婆林盈君有債務糾紛;(問:為何變成呂紹煥開紀仕炫的車?)因為要和紀仕炫談錢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及呂紹煥證稱:我當時前往該處是因為呂紹華打電話叫我過去,像是他與紀仕炫有債務糾紛;呂紹華之前跟紀仕炫是同事,我委託呂紹華幫我約紀仕炫出來,我要跟他談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頁),可知呂紹華、呂紹煥原即謀議由呂紹華藉故將紀仕炫約出,呂紹煥再前往該處找紀仕炫處理其所稱之事。而當時甲車甫遭乙車停擋於前,呂紹煥、趙學剛隨即從乙車衝下來拍打甲車,呂紹華同時在前阻擋,此情狀本足使紀仕炫畏懼、緊張欲儘速將車駛離現場,且呂紹華原係乘坐於甲車後座,如僅係買完點數回來欲上車,通常無行經甲車前方之必要,又紀仕炫係特別前往協助搭載呂紹華,實無交惡至會蓄意衝撞呂紹華之理,且呂紹華就其此交通事故並未報警、就醫,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任何傷害,足見紀仕炫證稱因當時緊張才小撞到呂紹華一下等語,堪與事實相符,是本案顯非因紀仕炫開車衝撞呂紹華之交通糾紛,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才前往拍打、坐上甲車理論此事,而係被告等人依其計畫攔阻甲車,再逼迫紀仕炫坐到後座,使紀仕炫、許佩穎無法自由駕車離去等情,至為明確。
⒊甲車改由呂紹煥駕駛後之情形,據證人紀仕炫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呂紹煥將駕駛座放下來打直,先徒手打我臉,說我欠他10幾萬元,我說沒有,他還是一直打我,他說我害「阿輝」被抓走,要幫「阿輝」還11萬3千元,如果沒有還,要把我們載去林口;呂紹華坐我右邊,手上拿一把槍,說有上膛,叫我不要亂來;我打電話給老闆 鄭照銘 ,他說沒辦法,我再打給我姊姊,我姊姊說要等我父親才有辦法;車子開到國道三號下的7-11,我打完電話後,呂紹煥在車內拿高爾夫球桿打我臉,許佩穎因為看到呂紹煥一直打我,她會怕,就主動說要幫我湊到3萬元,他們說不行,最少要6萬元,後來許佩穎去7-11領3萬元給他們,他們拿到錢就離開了;我並未欠被告等人錢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反面、1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車那個人(即呂紹煥)一直問我什麼時候要還這筆錢,要我打電話借,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一定會害怕,因為那麼晚又被攔下來,我有打電話但沒籌到錢;我耳朵受傷是呂紹煥用我自己放在車上的高爾夫球桿打我臉部,打了應該是2下;呂紹華有拿槍指著我,他說這真的,要我不要亂來;到統一超商時,許佩穎先下車,呂紹華隔一會兒才下車,我在車上看的到許佩穎在領錢,呂紹華在後面看她領,兩人距離我不確定;乙車是在後面跟我們的車,後來說要去載「姐仔」時才開到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0頁)。另證人許佩穎於偵查中證稱:呂紹煥叫我們把手機都交出來,他把車停在路邊,駕駛座椅放下來,轉頭用手打紀仕炫的頭3、4下,途中呂紹華、呂紹煥說紀仕炫去跟警察告狀,害他朋友被抓走,說朋友欠呂紹煥11萬3千元,要叫紀仕炫還這筆錢,呂紹華說他身上有帶槍,叫我們不要亂來,我聽到很害怕,因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還亂打人,呂紹煥威脅我們,說錢不拿出來,我們都別想走,要帶我們去林口山上;一直開到中和接一個女生後,呂紹煥停車轉頭拿高爾夫球桿打紀仕炫頭部很多下,紀仕炫耳朵都流血,受不了有打電話回家籌錢,因為他父親在睡覺,姊姊說沒辦法籌到這麼多錢,呂紹煥是用紀仕炫手機開擴音讓紀仕炫講,所以我們無法求救,之後紀仕炫打電話給他老闆也無法籌錢,呂紹煥一樣很生氣把電話掛掉,說要直接開去林口處理;開去高速公路途中,我很害怕,我沒辦法,說我身上只有3萬元,他們直接開去土城頂埔交流道下某間7-11,我先下車,呂紹華在窗戶跟我說最好不要亂來,紀仕炫還在車上,我只好去領錢,呂紹華有下車站在ATM旁邊看我領錢,我領完後,呂紹華帶我到7-11門口等他們把車開回來,我上車後,呂紹煥跟我拿錢,呂紹華、呂紹煥說明天還要再找我們把剩下的錢交出來,我聽了當然很害怕,之後他們就下車坐另一台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反面、1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為何要領3萬元給對方?)對方說不交出錢就不放我們走,要載我們去林口上山處理,我是因害怕才領錢給他們,對方當時有拿出像槍的東西,且把我們手機都沒收;紀仕炫打電話籌款時手機已經被拿走了,是撥號後用擴音,手機在他們身上,我們也不敢跟紀仕炫的姊姊說發生什麼事;我當時轉過去有看到呂紹華拿像槍的東西出來比,但我沒看很清楚,沒辦法確定是不是槍;我下車去領錢時,呂紹華約10至30秒就跟上來,我進去時原本想請店員幫我報警,但呂紹華跟上來所以沒辦法;我領錢時呂紹華距離我大概50公分而已,貼我很近;乙車一直跟在我們車後面,一直到拿到錢後,才開到前方把人載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
⒋觀諸證人紀仕炫、許佩穎上開證詞,關於呂紹煥在車上有徒
手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紀仕炫致傷,並恫稱如拿不到錢就不讓其等離開、要載至林口等節,及呂紹華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在旁示警,叫其等不要亂來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紀仕炫確因而受有右耳紅腫瘀青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8日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又許佩穎進入系爭統一超商提款時,呂紹華亦有進入超商內走往同一方向等情,有系爭統一超商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55頁)。審酌被告共有4名成年男子,紀仕炫僅與呂紹華1人認識,且紀仕炫先遭逼迫更換座位、由呂紹煥駕駛甲車,致紀仕炫、許佩穎無法自由駕車離去,紀仕炫並有遭呂紹煥毆打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等人顯非以和平手段與紀仕炫溝通處理事情,再考量當時係深夜,如非急迫不得已,一般人應不會於該時段打電話向親友籌借款項,又許佩穎完全不認識被告等人,如非緊急、特殊狀況,更不可能願意提款交付被告等人,均足認紀仕炫、許佩穎當時應係承受相當之壓力;再由呂紹華於許佩穎進入超商提款時,跟隨於後,與一般在超商外抽菸之行徑不符,顯為監控許佩穎防止其求救、避免不法行徑曝光所為,均堪認紀仕炫、許佩穎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除3名被告與紀仕炫、許佩穎一同乘坐在甲車外,另有陳振㨗駕駛之乙車全程跟隨,依此情境實難認紀仕炫、許佩穎有下車順利逃離之機會,足認紀仕炫、許佩穎於上開過程中,行動自由已遭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陳振㨗剝奪無誤。是被告等人先以非法方法剝奪紀仕炫、許佩穎之行動自由,呂紹煥再於甲車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紀仕炫,恫稱如拿不到錢,就不讓其等離開,要載至林口等節,呂紹華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在旁示警,以此等方式對紀仕炫、許佩穎施強暴、脅迫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呂紹華、呂紹煥雖均否認上情,及被告趙學剛雖證稱僅看到呂紹煥拿高爾夫球桿打紀仕炫,其餘沒注意到云云,然被告等人係共同為本案犯行,本有互相迴護脫免罪責之動機,且所述又與證人紀仕炫、許佩穎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告訴人等係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等先遭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又經呂紹煥、呂紹華以前揭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考量被告人數較多,告訴人等之手機均遭取走難以求援,呂紹華當時復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在旁示警,告訴人等難辨槍枝真假,依此情形本會令一般人心生恐懼,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等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再參以紀仕炫竟於深夜時段打電話籌款、許佩穎更下車取款交付不認識之被告,且取款當時紀仕炫仍在車上,呂紹華跟隨於許佩穎後方監視,令其無法求救等情況,並經告訴人2人均證稱其等會害怕,許佩穎沒辦法,才表示願提款3萬元交付等語如前,顯見告訴人等主觀上係因遭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不得已始交付財物甚明。
⒉呂紹華、呂紹煥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本案紀仕炫並未積欠呂紹華、呂紹煥任何款項或與其等有債
務糾紛一情,呂紹華、呂紹煥並無爭執。呂紹華、呂紹煥雖辯稱係受吳明輝配偶林盈君之委託,為吳明輝向紀仕炫催討欠款云云,然證人紀仕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吳明輝沒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且證人吳明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沒委託被告等人向紀仕炫討債,我太太林盈君也沒有;紀仕炫只欠我1,500元,我根本不在乎;我於104年
3月26日另案羈押於北所,收押前以為是紀仕炫害我被警察抓走,我有於會客時跟太太說,叫呂紹華、呂紹煥小心一點,我沒叫他們去強押紀仕炫;我被釋放後,呂紹煥叫我寫討債委任書給他,我詢問律師,說沒委任就不能寫;本件不是我跟林盈君委託呂紹華、呂紹煥討債,事後他們卻要林盈君幫他們作偽證等語(見偵卷第245、24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未委託被告幫我討債,亦未委託別人幫我向紀仕炫討債;我被抓時,聽警察講紀仕炫有拿呂紹華的頭髮指認他有槍枝;此事我有向林盈君提過,叫呂紹華小心一點;我也有打電話給呂紹煥,跟他說紀仕炫不只點我,呂紹華也有被點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另證人林盈君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呂紹華、呂紹煥、紀仕炫均無債務糾紛,我先生吳明輝與紀仕炫有債務糾紛,但我不知道多少錢;我或吳明輝均未於104年3月27日前委託被告等向紀仕炫討債;吳明輝當時另案羈押於北所,我去會客時他有跟我說,叫呂紹華、呂紹煥小心一點,警察在注意他們;我會客完有打電話給呂紹煥,請他叫呂紹華小心,有人跟警察說他有槍,有說可能是紀仕炫檢舉吳明輝,沒講到錢的事;我綽號為「 小君 」並非「姐仔」;案發當天我並未乘坐車輛,被告亦未將3萬元交給我,是案發後呂紹華說呂紹煥有拿錢給我,我才知道他們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吳明輝沒請我幫他向紀仕炫討債,我去看守所看吳明輝時,吳明輝叫我跟呂紹煥說,叫呂紹華小心,紀仕炫說呂紹華有槍,我有跟呂紹煥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18頁)。
⑵再觀諸呂紹華前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是紀仕炫欠林盈君錢,
林盈君委託呂紹煥去討債云云(見偵卷第231頁),呂紹煥前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要開車載紀仕炫?)因為呂紹華要和紀仕炫說類似債務的事,就我所知是紀仕炫欠呂紹華錢;跟紀仕炫有債務糾紛者是呂紹華,不是我,我不認識紀仕炫、許佩穎,債務都是呂紹華在和紀仕炫說云云(見偵卷第107頁),則究竟是誰要與紀仕炫處理債務、債務內容為何,呂紹華、呂紹煥之說詞顯有矛盾,可知其等當時向紀仕炫、許佩穎索取款項時,應非基於確實存在之債務糾紛。其後呂紹煥雖翻易前詞,改證稱:是案發前「阿輝」跟我說紀仕炫欠他10幾萬元,問我能否幫他要回來,我之前說是呂紹華與紀仕炫有債務糾紛,是我講錯了;我之前有跟呂紹華說,林盈君有筆債務委託我幫忙,當天呂紹華才撥電話跟我說有約紀仕炫出來云云(見偵卷第226頁、本院卷三第20頁),呂紹華亦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在約的時候我只知道要處理債務,不知道要處理誰的債務,呂紹煥之前沒講,事後我才知道,是林盈君請呂紹煥去收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惟其2人說詞嗣由矛盾轉為一致,又與自己先前陳述不一,應係勾串後所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⑶由證人紀仕炫、吳明輝、林盈君上開證述,足見紀仕炫與吳
明輝、林盈君間至多僅有1,500元之債務,顯無被告所稱之11萬3千元債務,復未委託呂紹華或呂紹煥處理債務等事實。再者,許佩穎所提領之3萬元,返回車上後先交予呂紹煥,再由呂紹煥交付予呂紹華等情,據證人呂紹煥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07頁),核與證人許佩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明確(見偵卷第1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41頁)。呂紹煥、呂紹華雖辯稱事後將3萬元交給林盈君云云,然參酌證人吳明輝證述:我出所後,我太太說呂紹煥有次拿5千元幫助她,我太太還以為是因為我被收押,基於朋友道義才給錢,事後呂紹華向我太太要錢,說被告呂紹煥說紀仕炫那3萬元都拿給我太太了,我才知道本案等語(見偵卷第246頁),證人林盈君證稱:案發後被告並未將3萬元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7頁),且證人吳明輝與紀仕炫間本無數萬元債務,呂紹華、呂紹煥亦無平白贈與林盈君3萬元之理,足見許佩穎所交付之3萬元款項確係呂紹煥、呂紹華所取得。審酌吳明輝曾透過林盈君轉告呂紹煥、呂紹華,關於紀仕炫可能有檢舉呂紹華槍枝之事,此舉引起呂紹華、呂紹煥之不滿,有教訓紀仕炫之動機,而藉故將紀仕炫約出,隨意杜撰名目,向紀仕炫、許佩穎施強暴、脅迫而索取
3萬元款項,是堪認呂紹華、呂紹煥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強盜之犯行甚明。
⒊本件符合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⑴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呂紹煥持以對紀仕炫施強暴而為強盜犯行之高爾夫球桿,雖為紀仕炫所有並置於甲車內,並非被告等人自行攜往,然被告既於強盜時持以為工具,客觀上又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實際上亦造成紀仕炫受有傷害,具有危險性,應構成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呂紹煥雖於甲車內臨時發現該球桿而取用作為施暴工具,並非與呂紹華基於事先謀議要將之作為兇器使用,然呂紹華於呂紹煥持兇器施以強暴後,仍承接原有強盜犯意繼續對告訴人等遂行強盜犯行,其對呂紹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⑵至呂紹華所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依告訴人等
前開證詞,僅足認該物品外觀疑似槍枝,及呂紹華曾對其等恫稱係真槍等情,尚無證據足認該不明物品確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縱有威嚇效果,然其質地為何、客觀上是否具危險性而足以持作為兇器使用,均屬有疑,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不得逕認該物品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⒋呂紹華、呂紹煥主觀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
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並持用足為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施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等不能抗拒,由許佩穎提領交付現金3萬元,是呂紹煥、呂紹華均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趙學剛、陳振㨗有共同強盜之犯意或犯行(詳如後述),是呂紹華、呂紹煥本案犯行尚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趙學剛構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⑴趙學剛與呂紹華、呂紹煥於上開時、地攔阻甲車,由呂紹煥
迫使紀仕炫換至後座、改由呂紹煥開車,陳振㨗復駕駛乙車跟隨在後,係以非法方法剝奪紀仕炫、許佩穎之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趙學剛雖辯稱係看到甲車衝撞呂紹華,才跟呂紹煥坐上甲車,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而無論趙學剛、陳振㨗事先是否知悉呂紹煥與紀仕炫間有何糾紛、為談論何事而來,然陳振㨗先將乙車停擋於甲車前方,趙學剛下車後亦拍打甲車玻璃、攔阻甲車,且見呂紹煥出手毆打迫使紀仕炫換到後座、自行駕駛甲車,已足使紀仕炫、許佩穎無法自行駕車離開,趙學剛仍坐上甲車,另陳振㨗則駕車跟隨在後,以其等人數優勢,造成紀仕炫、許佩穎更難以脫身之困境,自均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⑵起訴書雖認趙學剛為加重強盜罪之共犯,惟趙學剛辯稱:我
於許佩穎下車提款前就已先下車離開,在車上雖有聽聞欠款之事但不知詳情等語,核與證人紀仕炫證稱:許佩穎下車領錢時,呂紹華跟下去,此時車上只剩我跟呂紹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及證人許佩穎證稱:我領完錢後,回去車上只剩開車的人(即呂紹煥)跟紀仕炫,有一個人就不在了;我完全不記得是那個人在中和就不在,或是領完錢才不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47頁),尚無不符,由證人紀仕炫、許佩穎證述遭強盜過程之情節,亦未見趙學剛在車上時與其等有任何交談或逼迫其等交付款項之舉動;再參以證人呂紹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幫趙學剛辦交保,有跟他說要去討一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並無證據足認趙學剛知悉呂紹煥與紀仕炫間並無實際債務關係,或知悉呂紹煥、呂紹華有強盜之意圖,嗣趙學剛坐上甲車後,雖可能聽聞紀仕炫否認債務之言語,然就呂紹華、呂紹煥之強盜犯行並未另行提供任何助力,至遲於許佩穎提領款項前即已下車,亦無證據足認趙學剛有分得任何款項,而無從認定其有強盜之犯意或犯行,自難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其與呂紹煥、呂紹華、陳振㨗等人間既僅有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趙學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對告訴人所為加重強盜行為過程中,雖有限制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施以恐嚇言語、持外觀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恫嚇告訴人等,惟依上開說明,應已包括於被告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2人於施強暴行為時造成告訴人紀仕炫受有右耳紅腫瘀青之傷害,此應為施強暴而強盜之結果,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呂紹煥、呂紹華、趙學剛、陳振㨗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趙學剛、陳振㨗知悉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有強盜告訴人等之意圖,被告趙學剛、陳振㨗所實施者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已如前述,則本件共同實施強盜犯行者僅有被告呂紹華、呂紹煥2人,自無從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而應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趙學剛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難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趙學剛可能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7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呂紹華、呂紹煥雖以包含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在內之手段,遂行向告訴人等索取款項之目的,然被告2人並未向告訴人等表示需以財物贖身之意思,所虛構索討之11萬3千元債務,亦非通常與人身相當之對價,尚與「贖身」概念不符,且由被告
2人當時拿到3萬元後即下車離開,及告訴人許佩穎證稱:交付3萬元後,呂紹華、呂紹煥說明天還要再找我們,把剩下的錢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反面),可知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並未以其索討之11萬3千元款項作為告訴人等贖身之對價,是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所為尚不構成刑法擄人勒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呂紹華、呂紹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紀仕炫、許佩穎2人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趙學剛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各係一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及被告趙學剛
與呂紹華、呂紹煥、陳振㨗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均構成累犯:
⒈被告呂紹華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6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⒉被告呂紹煥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⒊被告趙學剛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⒋被告3人分別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呂紹華、呂紹煥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為教訓告訴人紀仕炫,竟強行剝奪告訴人紀仕炫、許佩穎之行動自由,並持兇器毆打及以言語、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恐嚇告訴人等,行徑惡劣,另被告趙學剛與告訴人等並不認識,竟恣意參與本案而共同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等身心恐懼,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呂紹華、呂紹煥、趙學剛於警詢時自陳分別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就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紹華、呂紹煥犯本案所持用之兇器即高爾夫球桿1支,為告訴人紀仕炫所有,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自不予沒收;另被告呂紹華所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或該物品確切為何,為免執行沒收困難,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紹華、呂紹煥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3萬元,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呂紹華、呂紹煥2人間就本案犯罪所得款項3萬元,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依前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2人所犯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