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號民國102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清達
鄭榮國 巴聖一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李浚昌 訴訟代理人 何錦雲
胡雯婷
參加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代表人 李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李汶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25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3人合資,由原告曾清達於民國99年3月2日拍賣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下稱左東段)261、261-2、261-3、263-1、263-2及263-15地號等6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私立啟英聾啞小學(下稱啟英小學)所有,嗣原告於100年10月4日檢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謄本、登記清冊、印鑑證明書及占有範圍位置圖等資料,以渠等合併啟英小學之占有,自55年4月13日起至申請日止,逾20年間以公然、和平、繼續占有參加人(原稱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左東段263-1及263-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1,133平方公尺部分,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委託訴外人 黃鈺欽 向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所附資料尚有缺少應備文件,乃以100年10月20日楠登補字第1037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於同日由受託人黃鈺欽簽收,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完全,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12月16日以楠登駁字第00008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並退還所附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補正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部分,原告經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書,經該局以100年10月26日100高市四維都發開字第B07536號函回覆:「土地分區界線尚未分割,俟地籍分割後再行申請。」是主管機關未能出具使用分區證明書,豈可以此相責於人民。關於補正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之文件部分,原告已提出(1)啟英小學於53年10月即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裝設電表;(2)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55年4月13日教五字第25973號函略以:「私立啟英聾啞小學董事會呈報學校立案一節准予備查。」(3)66年11月11日裝設自來水表;(4)54年即有設置門牌;(5)68年9月10日及91年9月16日之航照圖。可證明啟英小學從53年起即不間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文件均足以證明開始占有之時間,被告及訴願機關視而不見。關於補正檢附登記清冊並於備註欄填明權利人之權利範圍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目的部分,啟英小學在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土地上,建校舍、守衛室、圍牆而使用系爭土地,此亦有68年9月10日及91年9月16日之航照圖及被告測量成果圖可稽。關於補正於檢附登記清冊並於備註欄填明開始占有日期及時效完成之日期部分,時效起算點自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55年4月13日教五字第25973號函准予核備之日起算至75年4月13日滿20年,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原告曾清達代表其他原告與原占有人 趙之馨 簽定協議書,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趙之馨,將占有讓予原告,依民法第947條規定,原告為占有受讓人自得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
(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惟並無何文件可以證明主觀意思,其決議理由並未說明或例示,原告無明確依據可循。次按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2條之規定,地上權取得時效並未以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為要件,且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而土地法並未規定相關要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顯然限制占有人依法取得土地之權利,逾越法律授權。
(三)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2條第1項規定,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損害賠償金,始有占有時效之中斷,反面解釋,時效完成後,縱然繳納損害賠償金,亦無從中斷已取得之時效。本件啟英小學創辦人 姜思農 從53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校舍、守衛室、圍牆而使用系爭土地,至75年4月13日滿20年,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後於98年4月3日才由其子 姜振慈 同意向參加人繳納租金,並不影響已取得之時效。從53年至98年長達40幾年時間長期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若無從依民法之規定取得地上權,則民法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規定形同虛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2月16日楠登駁字第000084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0月4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項規定公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依審查要點第3點請原告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供審,雖原告補附高雄市都發局100年10月26日100高市四維都發開字第B07536號函略以:「本案地籍圖...俟地籍分割後再行申請,另請市府地政局辦理逕為分割。」惟渠等於補正期間內未能檢附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辦理逕為分割之文件,致無能使申請案之受理期間得以展期。又渠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登記清冊中「時效取得目的」欄之填載,未主張其時效取得之目的屬民法第832條規定中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則其表示尚有瑕疵,並未補正完全。
(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啟英小學於55年4月13日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學校、航照圖、設置門牌等資料,惟僅能證明該未登記建物存在之事實,原告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本件原告無非以前占有人啟英小學於55年4月13日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學校占有使用土地,而原告曾清達於99年3月2日始因拍賣取得地上房屋所有權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然並未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土地,啟英小學及原告於占有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渠等自何時起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前開決議意旨,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三)啟英小學於5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以供校舍使用,直至99年3月2日遭拍賣時止,均由該校繼續使用中,原告曾清達係以拍賣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則其基於前占有人之受讓人地位而主張與前占有人啟英小學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乙節,其在民法上是否有據,參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姑不論其在民法上是否有據...。」尚有爭議,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註欄第4點所載:「...房舍占用國有財產局及水利局(按:應為水利會之誤繕)土地,...。本建物目前與基地之占有使用關係若有爭執,則以實體判決為準,其危險由拍定人自行負擔...。」再按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者,其時效中斷,為審查要點第12點所明定。啟英小學前曾因占有系爭土地,於98年4月3日與參加人達成協議,繳納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費,此有參加人100年12月13日高農水財字第1000300923號函、101年3月29日高農水財字第1010300253號函所附之補償費憑據、協調紀錄可參,是縱認啟英小學曾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占有時效亦因繳交上開補償費而中斷,或其占有之意思亦因該協議而變更為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在標得該建物後曾具函向參加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更可證其自始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業經出租予訴外人憶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憶錩公司),經參加人與憶錩公司共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拆屋還地,在該民事訴訟中,本件原告亦以渠等已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就本件被告駁回其申請案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為民事法院所採,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告應予拆屋還地。
(二)核上開判決理由略謂:「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上建築房屋,非必基於地上權之設定,有可能係使用借貸或合建等其他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函文(院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函文(院卷第95頁)、裝設自來水表證明(院卷第94頁)、68年9月10日及91年9月16日之航照圖(院卷第98、99頁)等件,證明啟英學校於53年間即建造系爭建物使用,並長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然啟英學校縱使占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此長期繼續占有之客觀事實,而得以直接推認啟英學校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即,被告就啟英學校長期以來,主觀上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見解與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理由不謀而合,足證原告本件起訴實無理由。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別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3月2日雄執癸字92年費執特專字第4478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頁27)、100年10月4日左地字第810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頁12)、登記清冊(本院卷頁14)、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本院卷頁16)、地籍圖謄本(本院卷頁18)、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頁19)、被告補正通知書(本院卷頁42)及被告100年12月16日楠登駁字第00008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院卷頁43)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72條及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均須「以所有之意思」為要件,而地上權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自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其要件,是若占有人主觀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合。抑且,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有利申請人之事實,即應由申請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明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並未另加諸民法或土地法所無之限制。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同認斯旨。而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法院,其裁判書主張的法律見解,有拘束下級行政法院的效力,為避免各合議庭間的法律見解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舉行「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見解歧異的法律問題作成決議,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對其所屬各下級法院有實質之拘束力,本院應受其拘束。
(三)查原告於100年10月4日檢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謄本、登記清冊、印鑑證明書及占有範圍位置圖等資料,以渠等合併啟英小學之占有,自55年4月13日起至申請日止,逾20年間以公然、和平、繼續占有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委託訴外人黃鈺欽向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惟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原告有其他事項尚待補正,乃以前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1、請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點)2、請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填明權利價值,俾依法計收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3、請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4、請檢附登記清冊並於備註欄填明權利人之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及時效取得目的。(民法第832條)5、請於申請書備註欄填明開始占有日期及時效完成日期。(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6、登記事由原因不符,請更正登記事由為:地上權登記,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7、菜公路149號房屋在占有基地左東段263-1、263-2地號之位置及面積欠詳,且始於99年3月2日才由曾清達取得,占有時效不足10年。(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0點)」而命原告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等證明文件,依首揭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屬有據。原告指摘被告通知其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顯然限制占有人依法取得土地之權利,逾越法律授權云云,尚無可採。又該補正通知書於同日由受託人黃鈺欽簽收,惟原告逾前開15日期間仍未補正完全,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退還所附文件,即屬有據。
(四)關於補正第1點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部分,原告主張其曾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書,該局回覆略以「土地分區界線尚未分割,俟地籍分割後再行申請。」爭執被告不應要求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云云。惟查,高雄市都發局100年10月26日100高市四維都發開字第B07536號函(本院卷第113頁)略以「說明:...二、本案地籍圖上,土地分區界線尚未分割,俟地籍分割後再行申請,另請市府地政局辦理逕為分割。」足認使用分區證明書非不能取得,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前應可備齊而隨時檢具。又上開函文係告知原告因土地分區界線尚未分割,請原告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逕為分割後再行申請,惟原告於被告通知補正期間內,亦未檢附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辦理逕為分割之文件,是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其未能補正駁回本件申請,尚無可議之處。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已提出門牌證明書、電費繳費及裝表證明、自來水繳費及裝置證明、航照圖及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55年4月13日教五字第25973號函等,足證啟英小學從53年起即以建校舍、守衛室、圍牆等方式不間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75年4月13日滿20年,嗣原占有人以35萬元代價將占有讓與原告,原告自屬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然查,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證明啟英小學自53年10月開始裝表供電、54年即有門牌、55年4月13日准予核備等占有之客觀事實,惟占有土地,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原告主張啟英小學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仍應對此主觀意思負舉證責任。然依參加人101年3月29日高農水財字第1010300253號函所載:「說明:...二、系○○○區○○段263-1等地號土地當初因私立啟英聾啞小學占用並設施建物,原由姜思農君以使用補償名義按期計算繳納,每期為280,480元。(附件一,96年11月2日郵政劃撥儲金單,應係繳納91年10月至96年9月追溯5年占用期間,分4期繳納之第1期),後姜思農君因財務惡化遲延欠繳,本會乃在98年4月3日與其子姜振慈君達成協議,由其繼續向本會繳納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包含先前欠繳之841,440元(自91年10月至96年9月追溯5年占用期間,分4期繳納之欠繳3期)及自96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未繳之使用補償金448,768元及延遲利息金(如附件二)。」並附有補償金憑據及98年4月3日協調紀錄(本院卷第127-130頁)可稽。堪認啟英小學占有期間,曾以訴外人姜思農名義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難證明啟英小學持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再者,原告於標得該建物後,亦向參加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以啟英小學部分建物係屬無權占有而受侵害,為免違法狀態就地合法導致使用關係複雜為由,乃函復拒絕並請求原告限期拆除等情,並有參加人100年12月13日高農水財字第1000300923號函(本院卷第126頁)足憑,則原告本身占有之主觀意思,亦無法為相同證明。況參加人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其理由略載「...,本件被告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函文(院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函文(院卷第95頁)、裝設自來水表證明(院卷第94頁)、68年9月10日及91年9月16日之航照圖(院卷第98、99頁)等件,證明啟英學校於53年間即建造系爭建物使用,並長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然啟英學校縱使占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此長期繼續占有之客觀事實,而得以直接推認啟英學校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即,被告就啟英學校長期以來,主觀上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同認本件原告無法提出證明而命其應拆屋還地,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綜上以觀,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明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未能補正通知書第3點,則被告以其逾期未能補正,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