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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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謝志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1394號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均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然查該案係因聲明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第89號、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後,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受刑人以於該案審理中,因受不當利誘而撤回關於幫助施用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刻正向最高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在案,詎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據前開判決書指揮書執行該判決所定刑期,顯係於司法訴訟未臻完備之際,逕行執行指揮,除嚴重影響聲明人之累進處遇外,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諭知之法院為之。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犯幫助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號、第89號、第147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4罪(如附表二所示),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5罪(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聲明人因不服上開判決而全部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後,聲明人於103年3月13日具狀就關於幫助施用毒品即附表三部分撤回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即喪失上訴權,而告確定,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3年執甲字第13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裁判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可按。揆諸前引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聲明人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參照)。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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