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修平指定辯護人謝維仁律師被告鄭慶豪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修平、鄭慶豪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呂修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修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同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之鄭慶豪(另有駕車之 鄭錫義 留在車上未下車)前往 盧櫻珍 及其同居人 劉明龍 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劉明龍、盧櫻珍誆稱係愛心補助,可以免費換裝熱水器,即逕行將渠等之熱水器予以換裝,換裝完畢後,呂修平、鄭慶豪旋即向劉明龍、盧櫻珍改稱應收取費用,因劉明龍、盧櫻珍無現金,呂修平、鄭慶豪竟以翻動盧櫻珍之皮包、作勢拿取盧櫻珍配戴之項鍊以抵債等方式,脅迫盧櫻珍交付換裝費用,致盧櫻珍心生畏懼,遂騎乘機車至郵局領取8,000元交付予呂修平、鄭慶豪。
二、案經盧櫻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者而言,此並包括改稱忘記等實質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查證人劉明龍於原審審理中對案發情形證稱:換熱水器時盧櫻珍不在家,換好之後才回來,因為伊與盧櫻珍各自住一間房間,伊未看見這些換熱水器的人是否有要拔盧櫻珍身上的東西或要搜她的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劉明龍於原審證稱三次警詢筆錄,警察都有唸筆錄內容給伊聽,伊是聽完之後才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足徵警詢筆錄所載確係依劉明龍之陳述而為記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劉明龍於警詢有受何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較未受他人影響或斟酌利害關係,堪認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有特別可信之情,應有證據能力。另查證人盧櫻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對方跟伊說係愛心補助要幫伊換熱水器,伊說不用,伊家的還很新不用換,對方說不行伊家的熱水器會漏氣,一定要換,還說是免費的不用錢,但安裝完後就跟伊要錢,伊說沒有錢,對方就說沒拿到錢不走,然後又說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來抵剛剛好,就將伊項鍊拿走,之後又翻伊的皮包,伊就跟他說項鍊還伊,伊去領錢給他,對方就跟伊由○○路往慶豐郵局領錢,伊領8,000元在馬路上交給對方,對方才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頁),與其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庭的兩位被告是否有強迫你?)他們在我的身上拍一拍,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不同,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盧櫻珍於警詢有受何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參以證人盧櫻珍歷經3次司法警察調查後,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中陳明伊不想告了,這件事就算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徵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較未受他人影響或斟酌利害關係,堪認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有特別可信之情,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前述爭執部分外,對於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害人盧櫻珍及其
同居人劉明龍住處換裝熱水器,及於換裝完畢後,經盧櫻珍騎乘機車至郵局領取現金後交付渠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呂修平辯稱伊有跟被害人說換裝熱水器要7,000元,被害人他們答應要換,並沒有說他們沒有錢,是被害人要伊等跟著去郵局,如果伊有恐嚇,被害人在郵局領錢時應該可以跟旁人大喊求救,但被害人並沒有這麼做,被害人是自願去領錢交付伊等7,000元云云。被告鄭慶豪辯稱伊等有去換裝熱水器,但沒有恐嚇取財,當時被害人有先拿3,000元,因不夠才去郵局領錢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櫻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對方跟伊說係愛心補
助要幫伊換熱水器,伊跟對方說伊家的熱水器還很新,用沒幾次不必換,對方說不行伊家的熱水器會漏氣,一定要換,還說是免費的不用錢等語(見警卷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伊住處更換熱水器,先後跟劉明龍及伊稱係愛心補助,全部不用錢,要幫伊換裝熱水器,伊有說不要安裝,就算是愛心補助,伊也不要換,但被告仍強行將伊家中熱水器換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核與證人劉明龍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當時伊與盧櫻珍在家中休息,被告等人進入伊家中,其中1人對盧櫻珍說伊家中熱水器一定要更換,不換會漏氣,還說是愛心更換,不用錢的,之後就開始強換伊的熱水器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8頁),參以盧櫻珍就其家中之熱水器才裝了九個月而已,還新新的,就算是不用錢,伊還是不要裝,伊有說不要裝,被告還是裝下去等情,亦據證人盧櫻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足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害人盧櫻珍及其同居人劉明龍住處,確曾向劉明龍、盧櫻珍稱係愛心補助,免費換裝熱水器等語,且於未經劉明龍、盧櫻珍同意下,即逕行將渠等之熱水器予以換裝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等未說換裝不用錢,當時有跟被害人說換裝熱水器要7000元,被害人他們答應要換,才幫被害人換裝熱水器云云,應為事後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盧櫻珍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安裝完後就跟伊要錢,伊說
沒有錢,對方就說沒拿到錢不走,然後又說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來抵剛剛好,就將伊項鍊拿走,之後又翻伊的皮包,伊就跟他說項鍊還伊,伊去領錢給他,對方就跟伊由○○路往慶豐郵局領錢,伊領8,000元在馬路上交給對方,對方才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劉明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熱水器換裝完後就向伊索費,伊說沒有錢,他們就向盧櫻珍要錢,盧櫻珍說沒有錢,他們就要拿盧櫻珍的金項鍊,盧櫻珍堅持不給他們,說可以領錢給他們,之後盧櫻珍就騎機車去慶豐郵局領錢給他們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頁),且當日盧櫻珍至慶豐郵局以劉明龍之存摺領了8,000元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7日函附之劉明龍郵局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參以被告當日係開車與盧櫻珍至慶豐郵局,並收受盧櫻珍自該郵局領取之現金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換裝熱水器完畢後,旋即向劉明龍、盧櫻珍稱應收取費用,因劉明龍、盧櫻珍2人均無現金,被告2人即以翻動盧櫻珍之皮包、作勢拿取盧櫻珍配戴之項鍊以抵債等方式脅迫盧櫻珍,致盧櫻珍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並騎乘機車至慶豐郵局,用劉明龍的存摺領了8,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證人盧櫻珍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脖子上的金項鍊是否遭被告2人拔走或僅為作勢拿走,是否提及其所有之皮包遭被告2人翻動等細節,前後說法略有不符,惟依盧櫻珍突遭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脅迫交付金錢,因緊張恐懼致對當時情境未能完全清晰記憶,核與常情亦屬無違。況其嗣後歷經2次警詢、2次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已長達年餘,尤難期其就遭被告2人恐嚇脅迫之情境為完全一致之證述。是尚非得以證人盧櫻珍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脖子上的金項鍊是否遭被告2人拔走或僅為作勢拿走,是否提及其所有之皮包遭被告2人翻動等細節,前後說法略有不符,即謂其前開證述不可採。至證人盧櫻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對方說要拿錢給他們,伊說沒有錢,對方不知道有什麼動作,伊就糊里糊塗去郵局領錢給對方;他們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在伊的身上,所以伊才恍神,才去領錢;在庭的被告用手在伊身上拍一拍,伊就都不知道事情了云云,應係盧櫻珍嗣後已不想再提告訴所為迴護被告2人之詞,應非可採。被告2人空言否認有以翻動盧櫻珍之皮包、作勢拿取盧櫻珍配戴之項鍊等方式恐嚇被害人,辯稱係盧櫻珍自願去領錢交付伊等7,000元云云,為無可採。被告呂修平之辯護人辯稱盧櫻珍之證詞無補強證據云云,亦無可採。⒊另被告呂修平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盧櫻珍並非因心生畏懼
而交付金錢,被告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盧櫻珍、劉明龍前開住處地處偏僻,案發當時劉明龍已年近70歲,中風後行動不便,盧櫻珍亦已63歲,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不識字(見警卷第30、33頁),則當時正值年富力強之被告2人先係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將被害人住處之熱水器予以換裝,嗣又以翻動盧櫻珍之皮包、作勢拿取盧櫻珍配戴之項鍊以抵債等方式脅迫被害人欲索取金錢,客觀上自足使人感受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盧櫻珍因此而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核與常情亦屬無違。是被告呂修平之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而恐嚇之手段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以翻動被害人盧櫻珍之皮包及作勢拿取其所配戴之項鍊以抵債等方式,脅迫被害人盧櫻珍交付換裝熱水器之費用,客觀上確實會使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到威脅,自屬恐嚇之惡害通知,而被害人盧櫻珍因此受影響而違反己意交付金錢予被告,依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修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先對被害人誆稱係愛心補助,可以免費換裝熱水器,繼之則以恫嚇方式而取得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並侵害其財產法益,且被告係對居住於鄉間之老年、弱勢之人隨機犯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非輕微,所為顯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利,兼衡被告呂修平前有多次前科犯行,素行不佳,被告鄭慶豪無前案紀錄,及其2人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暨考量被告呂修平為專科畢業、被告鄭慶豪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綜上,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上訴駁回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修平於100年間任職○○公司期間,
與其同事即被告鄭慶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盧櫻珍、劉明龍之前揭住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明龍表示:可以免費換裝瓦斯爐等語,劉明龍表示不需要更換,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仍不顧劉明龍之反對,逕行至劉明龍住處廚房更換瓦斯爐(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更換完畢後,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旋即向劉明龍索取費用,劉明龍稱其沒有錢,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之其中1人即抱住劉明龍,劉明龍則因曾經中風,手腳無力難以抵抗,2人遂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劉明龍無法抗拒,另1人則徒手強行取走劉明龍所有右手配戴之金戒指及頸部上之金項鍊得手,隨後迅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呂修平、鄭慶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修平、鄭慶豪共同涉犯上開強盜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產品保證書1份、證人盧櫻珍、劉明龍住處之瓦斯爐相片4張為其論據。原審以證據不足,認定被告2人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劉明龍遭強盜財物,業據被害人劉明龍指證甚詳,原審以被害人劉明龍之戒指應與其手指緊密吻合,及被害人應會頑力抵抗等為由,認定被害人劉明龍所指遭人以指甲剪剪斷戒指,及裝設瓦斯爐之人是否可能會以指甲剪剪斷劉明龍戒指等由殊難想像而不採。惟原審此部分之認定,置被害人劉明龍當時身體已因病,難以抵抗之事實於未論。原審此部分認定,對於事理及被害人劉明龍而言恐非公允。被害人之相關證述,有高度可信度。原審未予採信,似與事理有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訊據被告呂修平、鄭慶豪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罪嫌,被告呂修平辯稱:伊於100年11月28日,係在門諾醫院照顧其同居人 陳明淑 ,伊根本沒有去盧櫻珍、劉明龍住處換裝瓦斯爐,當然也沒有對劉明龍強盜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不能單憑劉明龍之指證,逕認被告呂修平犯罪;縱使劉明龍指證屬實,被告呂修平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被告鄭慶豪辯稱:伊沒有於100年11月28日去盧櫻珍、劉明龍住處換裝瓦斯爐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劉明龍年紀較大,且可能因為緊張,腦神經衰弱,復在警方多次以相同照片提示予劉明龍指認及誘導下,劉明龍因此產生錯誤認知,並基此錯誤認知而指證被告鄭慶豪有去換裝瓦斯爐;又劉明龍指證被告鄭慶豪強行取走其身上之金項鍊及金戒指,並無證據可以佐證,不能僅憑劉明龍單一指證而遽認被告鄭慶豪有強盜取財犯行;縱使確有人取走該等金飾,作為換裝瓦斯爐之代價,被告鄭慶豪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探究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證人劉明龍於100年12月1日警詢中證稱:有3名男子於100年
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伊跟盧櫻珍之住處,該3名男子起初跟伊說為愛心補助,要幫伊換裝瓦斯爐,伊說沒錢不用,但該3名男子卻說不行,伊家中瓦斯爐會漏氣,一定要更換,之後就強行換裝瓦斯爐。瓦斯爐安裝完畢後,伊跟該3名男子說沒錢,該3名男子什麼都沒說,就將伊脖子掛的金項鍊解開及拿走伊右手無名指上的戒指,金項鍊跟戒指總值7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嗣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證稱: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伊躺在住處床上看電視時,呂修平、鄭慶豪、 郭家晉 、 黃宗益 等4人至伊住處換裝瓦斯爐,呂修平、鄭慶豪2人進入伊住處換裝瓦斯爐,換裝完畢後,呂修平、鄭慶豪及郭家晉就圍到伊旁邊,他們三人的位置伊忘記了,不過各站在伊左邊、右邊及前方,告訴伊更換費用要2、3萬元,伊跟他們伊沒有錢,要跟伊同居人盧櫻珍索取,他們三人就開始將伊手上的金戒指及脖子上的項鍊拔走,三人皆有動手,這三個人把項鍊及戒指拿走後就要離開,伊跟在他們三人後方,走到門口時看見黃宗益站在門口接應,之後由黃宗益開車載他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又於101年9月28日警詢中再證稱:伊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因緊張、腦神經衰弱、年紀大等因素,將黃宗益及郭家晉誤認為曾至伊住處換裝熱水器及瓦斯爐之人;100年11月28日有3個人至伊住處換裝瓦斯爐及瓦斯爐安全裝置,至於是哪3個人,伊已經沒印象;他們看伊行動不便,把伊脖子上項鍊拿走,再拿走伊的金項鍊,呂修平及鄭慶豪就是於100年11月28日去伊住處推銷之人,至於鄭錫義是否也有去,伊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再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1月28日他們又來伊住處換瓦斯爐,他們也是說可以免費換,伊說等盧櫻珍回來再說,他們就直接換,換好以後,他們一個人扶伊左邊,一個人扶伊右邊,趁伊不及反應,就用工具把伊身上的金項鍊及金戒指剪開並拿走,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有呂修平、鄭慶豪,他們拿伊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102年3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呂修平、鄭慶豪及郭家晉到伊家,郭家晉好像有,但是伊眼睛不好,看不清楚。他們到伊家說要換瓦斯爐,伊說不要換,伊沒有錢,他們仍是硬換,換好之後,他們就拔伊手上的金戒指與脖子上的金項鍊;當時伊人在房間,呂修平、鄭慶豪過來壓制伊,其中1人抱住伊,鄭慶豪要拔伊左手上的戒指,但伊緊握左拳不讓他拔,鄭慶豪改拔伊右手的戒指,然後鄭慶豪再直接拔走伊脖子上的項鍊;當時因為伊已經中風,手腳無法出力,且他們抱住伊,所以伊已經無法抵抗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綜觀前揭劉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其對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其住處換裝瓦斯爐之人為何人,及有幾人一起前往,及究竟有幾人或何人動手強取其手上之金戒指及脖子上之金項鍊,其強取之方式係徒手拔取或以工具剪斷,是否使用強暴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奪取其金項鍊及戒指等等情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則其前開於警、偵訊所為證述,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劉明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2人沒有搶伊的東西,因為伊中風後,腦中有血塊,中風之後,伊的記憶力不好,所以伊現在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及證人劉明龍於原審審理中誤稱被告2人至其家中換熱水器時盧櫻珍不在家等情(見原審卷第137頁),則是否得以證人劉明龍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即認被告2人曾於前揭時地前往劉明龍住處換裝瓦斯爐,並於換裝完畢後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實非無疑。
⒉另觀諸證人劉明龍於前開警詢、偵查中對於其金項鍊及戒指
遭奪走過程之歷次證述,其對於被告2人係徒手拔取或使用工具、是否使用強暴手段,使其不能抗拒、除被告2人外,是否還有第三人亦參與奪取金項鍊及戒指等證詞,每次所述均不同;又若被告2人果真使用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強暴手段奪取劉明龍之金項鍊及戒指,何以證人劉明龍未於事發後約第3日之100年12月1日警詢中予以明確證述被告2人係使用強暴手段奪取金項鍊及戒指,且於其後歷經2次警詢及1次偵訊,劉明龍仍未向員警或檢察官作出被告2人係使用強暴手段奪取金項鍊及戒指之證述,反於遲至事發約1年4個月後之102年3月28日偵訊時始證稱被告2人係以強暴手法,使其不能抗拒,再進而拿取金項鍊及戒指等語,則依證人劉明龍於原審自稱其記憶力不佳等情觀之,其於102年3月28日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尤非無疑。又證人劉明龍對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其所有之金項鍊及戒指在其住處遭奪取之過程,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兩個人分別圍在伊的左右手邊,兩個人圍住我,因為伊中風,伊沒有辦法,項鍊是他們從伊的後頸強行解開拿走的,戒指是他們拿伊的指甲剪剪斷戒指後拿走。而指甲剪也被他們拿走了。熱水器先換之後大約3、4天後,才來換瓦斯爐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惟依一般人配戴戒指之情形觀之,稍加使力即足以拔取,應無使用工具予以剪斷之必要。又縱認劉明龍配戴之戒指緊密至無法拔取,則以指甲剪之咬合力度是否足以剪斷其所配戴之戒指,亦非無疑。
⒊證人盧櫻珍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證稱:4天後(即100年11
月28日)伊聽劉明龍說此4人(即呂修平、鄭慶豪、郭家晉、黃宗益)又有到伊家中強換瓦斯爐並索取錢財,因當時伊不在家,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7頁)。其於101年9月28日警詢中證述:伊當時不在家,伊就沒看,伊是事後聽劉明龍說的,才又知道100年11月24日至伊住處安裝熱水器的人於100年11月28日又來伊住處推銷;伊沒有看到他們拿走劉明龍的金項鍊及金戒指,是事後聽劉明龍說的;呂修平、鄭慶豪於100年11月28日是否有去伊住處推銷,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其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100年11月28日伊不在家,當天只有劉明龍在家,伊沒有看到換瓦斯爐的情形;伊在10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回到家時他們已經離開了,伊看到瓦斯爐換新的了,舊的瓦斯爐已經不見了,劉明龍跟伊說他們又來了,劉明龍跟伊說他身上的項鍊及戒指被他們拿走了等語,劉明龍平常身上是有掛戴戒指及項鍊的,但是當天伊回來後,就沒有再見到他的戒指及項鍊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劉明龍跟伊說的,有4個人,一樣幫伊裝瓦斯爐,伊原來的是快速爐,雖然爛爛的,還是可以用,對方說是愛心來換的,換下去,劉明龍一直跟對方說,沒有錢,要等盧櫻珍回來才有錢,劉明龍的戒指還有項鍊都被對方拿走了,人也已經離開,伊有叫村長來看,因為伊心中很生氣,伊才出去買東西,瓦斯爐就被換了,而且還拔走劉明龍的戒指還有項鍊,欺負我們;當時伊沒有在家,伊停好摩托車,劉明龍就說快速爐、項鍊被拔走了、戒指被剪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6頁)。則依證人盧櫻珍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盧櫻珍對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有人至其住處裝設瓦斯爐後,奪取劉明龍所有之金項鍊及戒指一事,均係聽聞自劉明龍所述,盧櫻珍並未親身見聞當時現場所發生之事,則證人盧櫻珍上開所述,自無從據以認定當日強盜之人即為被告2人。
⒋又依卷附之○○家電廚具行產品保證書觀之(見警卷第42頁
),其上並無任何填載,亦未蓋有○○家電廚具行之公司印章或被告呂修平、鄭慶豪之簽章,自難據之證明被告2人曾去盧櫻珍、劉明龍住處換裝瓦斯爐,更難據之證明被告2人對劉明龍有何強盜犯行。而盧櫻珍、劉明龍住處之瓦斯爐相片4張等證據(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僅能證明瓦斯爐換裝之事實,亦無法藉此證明被告2人有對劉明龍為強盜犯行。
⒌綜上,證人劉明龍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或具有多處
瑕疵,或未明確指證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對其為強盜犯行,而證人盧櫻珍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又皆係聽聞自劉明龍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而得知,劉明龍之證述已非可採,則證人盧櫻珍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足信之處,是尚難以渠等前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公訴意旨所載強盜犯行,至於○○家電廚具行產品保證書1份、盧櫻珍、劉明龍住處之瓦斯爐相片4張等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呂修平、鄭慶豪有何強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