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蜜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7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書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凌晨4時53分許,因其所居住
之「長沙國宅」地下室鐵捲門關閉,故撥打110報案電話,勤務中心接獲報案,通知告訴人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陳信旻 前往處理,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長沙國宅地下室鐵捲門深鎖,告訴人前往里長處取得鐵捲門遙控器,並測試是否可開啟,經開啟一處鐵捲門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開啟全部鐵捲門遭拒,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被告明知告訴人斯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意,當場以「爛人」、「人渣」及「警界的恥辱」等語辱罵告訴人,除拒絕返還遙控器,並拉扯告訴人。嗣被告藉故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時,告訴人遂向被告表明要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且通報勤務中心請求支援,嗣警員陽石暉、 楊宗霖尤以菁 到場後,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前,告訴人等人欲將被告帶上警車時,被告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並捏其生殖器,致其受有胸壁挫傷、生殖器官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等情,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傷害罪等罪嫌,因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一定刑度並以被告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惟尚未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為由,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惟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有明文。復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及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又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此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上開不法犯行,社會層出不窮,視警察人員為芻狗,動輒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咆哮、侮辱、輕蔑、鬥毆、藐視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權之正當性,顯屬不該,且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本應重判,以儆效尤,且被告既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知其本身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理應按時就診、服藥,控制自身疾病,防止惡化,而非對警察人員謾罵、侮辱、施以暴力後,據此得以脫免卸責,妄邀減免刑罰之恩典;況被告雖當庭起身致歉,告訴人於審理時仍表示:其無意願撤回告訴,希望法官處以較重之刑等語(法官問:傷害罪部分,是否願意原諒被告?答:「我不願意撤回,希望法官判重一點。」),並無意願寬宥被告,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從而,公訴檢察官雖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又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表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請原審依法判決等語,然原審法院對被告量刑,實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實有未合,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量刑輕縱,更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綜上所述,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改判,並斟酌全案犯行,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以被告黃美蜜坦承有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旻於警、偵之證述,證人尤以菁、 陽石輝 及楊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物員警蒐證光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興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本於所得心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予以依法論科,經核並無違誤。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茲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在場依法執行公權力,竟以穢語辱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使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實屬非是,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係因精神疾病發作,並非蓄意為之,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不願意撤回傷害罪告訴,暨被告自承已婚、育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無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背比例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且經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後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過輕,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持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居其立場徒為片面之指摘,或僅是就原審量刑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前揭上訴理由既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併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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