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31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東融 債務人 李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叁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李淑芬於91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4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95年1月2日尚積欠41,571元及其中39,882元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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