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志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事實
一、丙○○為址設花蓮縣○○鄉○○路○○○號1樓億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其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至102年7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1瓶(約0.75公升)後,原應注意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其仍於102年7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路,沿省道臺11丙線公路載運青石往返於瑞穗鄉礦區與花蓮港碼頭。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丙○○第三趟沿省道臺11丙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同線道12公里處花蓮縣○○鄉○○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不勝酒力且長時間駕駛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又未遵守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適 簡秋妹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行經該處,而被撞擊。簡秋妹人車倒地後,復遭丙○○所駕之肇事車輛輾過,致受有頭部、胸腹背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上開車禍引起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嗣警員 林義發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到達現場處理時,丙○○當場向林義發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秋妹之夫甲○○提出告訴,及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簡秋妹,致被害人傷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很好,我開車撞到被害人雖有疏失,然我不認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於肇事前日之晚間與友人一同飲威士忌,然肇事時間是在翌日下午3時30分許,肇事與飲酒已相隔10餘小時,被告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2毫克,體內酒精濃度輕微,且被告身體外觀亦無腳步不穩、說話含糊、目光呆滯等酒醉情形,是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被告肇事當日係以自行行走之方式登上救護車,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觀察紀錄表)內既未勾選任何足以顯現酒醉情形之外觀狀況,本案即不得逕以被告肇事之結果,反面推論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查其修法意旨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酌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標準;否則,個人酒量不一,欲以單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駛之論斷,即失客觀。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二)被告於肇事前,受僱於億福公司,平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其於102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至102年7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1瓶(約0.75公升)後,仍於102年7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由北往南行駛至花蓮縣○○鄉○○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 適簡秋妹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經該處,而被撞擊。簡秋妹人車倒地後,復遭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輾過,致受有頭部、胸腹背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門諾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上開車禍引起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嗣警員林義發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到達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核與車禍目擊者 吳伯駿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未遵守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節相符(相字卷第14、1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片內之「00000000.AVI」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相驗照片19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照片30張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7-20、22、25-44、47、49、
54、62-68、72-81頁;原審卷第58頁),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供陳其任職於億福公司約2個月,每天固定行駛往返瑞穗及花蓮港卸載貨物,案發當週每天都有行駛,最多1日可以行駛3至4趟,每天均為上午5時30分許出門,晚間6、7時許返家,其於肇事當日經過肇事路口時,因疏忽未注意看前方,致闖越紅燈,且其撞擊被害車輛時,原以為是左前輪爆胎,後來始知悉是撞擊對方機車等語(相字卷第5-7頁;原審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吳伯駿於警詢時所供:我當時駕駛車輛沿臺11丙線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我直行中發現肇事車輛之車速很快,我於接近肇事路口時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便因紅燈而停止於肇事路口前,之後約5、6秒之時間,肇事車輛便由我右方外側車道闖紅燈,當時被害車輛剛好自花蓮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被害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倒地後,被肇事車輛輾過,最後肇事車輛衝至對向車道後,停止於路旁之池塘內,事故發生後,我詢問被告是否知悉闖紅燈,被告回答不知道等語(相字卷第15頁);及證人林義發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看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看不出被告有踩煞車跡象,被告是撞到被害人後才踩煞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6頁)。此外復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存卷可考(相字卷第54頁;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煞車,即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被害人。
(四)再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林義發到場處理,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時,言談間散發出酒味;且於警員林義發詢問相關問題時,反應遲緩等情,已據證人林義發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到肇事現場維持秩序,並詢問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被告承認其係駕駛人,並依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我於被告講話中有聞到酒味,始依照程序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且當我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時,被告不認為我是在跟其說話,後來我詢問其駕駛方向,其似乎不懂我之問題,經過重複提問後,被告始告知肇事車輛之行駛方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我擔任員警工作已逾20多年,清楚知悉取締酒駕之程序,且我每個月均會參與分局之交通講習,我服務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尚規定每月取締須達5件,我認為本次事故與先前我處理過之未飲酒而違規闖越紅燈之車禍事故之不同處,在於先前之案件司機抵達肇事路口前均會習慣性放掉油門準備煞車,然被告於本案卻無煞車跡象,故被告無法安全駕駛之依據是,長時間駕車及飲酒所肇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2、53、55-57頁)。衡以證人林義發對於取締酒後駕車有相當之執法經驗,且係案發後為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驗,而親眼見聞被告車禍發生未久後舉止動作之人,其就被告精神狀態、肇事原因所為之判斷,當係客觀,而非臆測之詞,應屬可採。
(五)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已如前述。查警員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為102年7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與車禍發生之下午3時27分許,相距約15分鐘;依學者Mclayr氏所編ClinicalForensicMedicine之公式,以呼氣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每公升0.10毫克計算,推算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27分許肇事時,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平均每公升0.14毫克(計算式:24+20×0.25÷200=0.14)一節,有酒後駕車測試值推算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4頁)。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每公升0.25毫克,然衡以被告受僱於億福公司後,幾乎每日行駛上開路線,對該路線之行車流量、管制號誌及道路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竟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予減速,無視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撞及被害人,且於肇事後,猶渾然不知有闖越紅燈及撞及被害人之情,核與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注意力與精神狀況顯然有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度自承:我認為經過肇事路口未減速,致撞擊被害車輛之疏失是飲酒及疲勞駕駛所造成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1頁),核與證人林義發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酒後及疲勞已不能安全駕駛為肇事之原因,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高中畢業,心智能力正常,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依客觀情形而言,對於酒後疲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人死傷之結果,當有預見之可能,自應為其上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酒後疲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按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276條第2項,而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併予說明。至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林義發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林義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52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相字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為求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再度籌款與告訴人和解,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情,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不能安全駕駛,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即曾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行車速率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對向騎乘機車之另案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鈍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0頁);然被告不僅未記取教訓,反於飲用大量之威士忌後,駕駛高危險性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疲勞駕駛復貿然闖越紅燈,而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對被害人之家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悲慟,亦蔑視他人之生命安全,應予嚴厲譴責;雖自承駕車肇事,卻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未見真正悔意;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480萬元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81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度籌款與告訴人和解,又賠償告訴人35萬元,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供陳屬實,且對科刑表示沒有其他意見,不再請求從重量刑;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資800至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