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昀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號、第14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毋須再命補正。上訴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第367條規定文義即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施用毒品犯行,與最近一次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時間為91年9月29日,已逾5年,為「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能逕以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有違上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惟未說明其根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各論處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第一次於88年間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於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至90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次於90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11日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9日停止戒治;並另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3年7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四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依法減刑,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於102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前案紀錄。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於舒解沉重生活壓力,審理中自承任職於池上農會米廠、月薪新臺幣21,000元,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令入觀察、勒戒,不應追訴處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且上開適用,不因所施用毒品之種類不同(係第一級或第二級)而有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133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88年及90年間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又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則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原判決理由欄第三段已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予追訴處罰之理由。被告再為無謂爭執,自有未合。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憑一己之見認本件為「五年後再犯」,不應追訴處罰,應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