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整,及其中本金伍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間約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2月27七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證物2)使用。
被告自87年2月27日發卡起至94年4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4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569,315元整(內含消費本金543,191元、利息26,124元整)未按期給付(證物3)。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43,191元部分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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