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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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王士嘉 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1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89年2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及30萬元,合計450萬元正,約定於109年3月3日及92年3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3%、0%及8.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89年12月4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7字第196號),除受償部分本金249萬7393元及至93年5月12日之利息46萬7968元、違約金8萬4466元外,經抵充後僅借款200萬元部分,尚有借款未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186萬7491元暨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分配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