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0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丁○○○
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伍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保證書第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盟公司)、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飛盟公司於94年1月24日經核准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即進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呈報清算人,則有板橋地方法院函可憑,依前揭規定,被告飛盟公司應以全體董事即戊○○、丁○○○及丙○○為法定代理人。
貳、原告主張:被告飛盟公司於民國92年4月4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飛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證物1)、授信約定書3紙(證物2)交原告收執。被告飛盟公司依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自92年9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4,300,000元整,言明於到期日一次清償,並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簽立有本票6紙(證物3)可稽。飛盟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屆期無力償還,分別於93年3月29日、同年4月5日、4月8日、5月5日、11月3日邀同戊○○、己○○向聲請人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詎飛盟公司於94年1月7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款約定,飛盟公司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現尚有本全新台幣55,546,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本票6紙、增補借據、同意書12紙、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之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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