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83弄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犯本案甚為不該,然念及本案所使用之手段尚非窮兇惡極、所得之利益非高,且已經由被害人領回,且參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另被告乙○○為倡議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