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乙○○男33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共計零點捌玖公克、包裝重共計零點柒參公克)、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毛重共計貳拾點貳柒公克、驗後毛重共計貳拾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零點八九公克,包裝重共計零點七三公克,分別有該局民國87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0八九六五號、87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0八九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小包係屬毒品海洛因無疑;又扣案晶體七包經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共計二十點二七公克、驗後毛重共計二十點零七公克,有該醫院87年11月3日檢驗報告單、94年2月15日編號九四0二之一七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均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