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顧雲誠係兄弟關係,此業據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二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手段(徒手毆打)、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