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88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先後借款2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應分期繳付本息,惟相對人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3,507,998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