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未遂犯及上訴人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分別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係案發時,被害人姜○瑜持西瓜刀欲砍殺上訴人,上訴人奮力逃避,被害人於追趕途中不慎遭機車撞擊,致西瓜刀掉落,上訴人為嚇嚇被害人始拾起該西瓜刀反擊,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嚴重受傷。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僅係口角爭執,並無深仇大恨,衡情上訴人要無重傷害被害人之必要。況上訴人身材壯碩,苟有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害人顯無從倖免,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重傷害未遂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着手實施重傷害之行為,被害人倖經送醫急救痊癒始未成殘。另第一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原判決理由一、三已敍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雖關於此二部分之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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