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翁明圓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女服務生許○英如有為男客手淫之事實,應係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又警方到場臨檢時,並未查獲任何男客或其他使人為猥褻行為之證據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第一、二審法院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張○玉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自白一致,復經證人許○英供證明確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據為論罪基礎。又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其被「使」之人,不以良家婦女為要件,上訴意旨指該罪應以良家婦女為要件,顯有誤會。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經營色情行業,危害善良風俗,犯罪情狀難邀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末查,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經營色情行業,危害公序良俗,經營期間長,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等語,而在法定刑內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伍月之判決,殊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繳費收據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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