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一鄰四十之十四號販賣予 張德源 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係以高於其販入之價格販賣;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北市民權東與敦化北路口,為警查獲其欲帶至花蓮縣販賣予不特定人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共淨重一百三十九‧二六公克),係於同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以八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猴 」之 陳星侯 販入等情。其理由說明公訴人認上訴人與綽號「 孔明 」者,係共同出資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供稱:伊因與綽號「孔明」者係好友,故未於警訊中供出係綽號「孔明」者販賣安非他命予伊,應以上訴人於一審具體陳述其向綽號「孔明」者購入為可採。但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係供稱:「我在⒌晚上在中壢(筆錄記載 東帝 )住賓館向『孔明』購買二萬元海洛因一包,約二錢,……」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四頁)。並未陳稱其販賣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孔明」者購入。原判決事實亦未認定上訴人向綽號「孔明」者購入安非他命,其理由之論斷與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殊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其中引據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供承:「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我今天早上十時許,在桃園市遠東百貨附近向一名綽號『阿猴』之男子以新台幣十萬元購得」等情不諱。然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供稱其總共拿十萬元到台北來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二萬元是向「孔明」購買,安非他命八萬元是向綽號「阿猴」之陳星侯購買,有筆錄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十四頁)。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與在一審法院之所供,並不一致,原判決俱採為憑以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