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本次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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