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泳福
訴訟代理人 林興仁
被 告 許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麗愛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陳泳福,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及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04年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
00000號函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龍鄉十二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住戶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通過修訂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
管理公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被告自
102年1月起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13元。詎
被告自102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僅繳納管理費453元,尚
欠管理費差額5,520元【計算式:(000-000)×12=5,
520】,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及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位於系爭社區1樓,出入毋須使用系
爭社區電梯及地下室等公共設施,一向以5折即453元計收
該戶管理費,且原告前召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表
決調漲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913元,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差額,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雄小字第910號、第1024號
判決認定該決議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而駁回原告於該
案之請求。詎原告竟又於101年召開系爭區權會修改系爭住
戶規約,逕行通過業經本院認定違反公平原則而屬無效之管
理費收取金額,系爭規約之修正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悖於公序
良俗而無效,原告依該無效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F棟000號之0號0樓(即系爭房屋)、G棟000
之0號1樓、J棟000之0號1樓、K棟000之0號1樓、L
棟000之0號1樓房屋,原僅繳納按坪數計算50%之管理費
,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通過修訂系爭住
戶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系爭社區F棟000號之0號1樓
之系爭房屋、G棟000之0號1樓、J棟000之0號1樓、K
棟000之0號1樓、L棟000之0號1樓等非店面之1樓住
戶,應全額繳納管理費,其中系爭房屋應按月繳納之管理費
為913元,前開修正自10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
㈢被告於系爭區權會決議及系爭住戶規約修正施行前,每月繳
納管理費453元,其於102年1月至同年12月亦已按月繳納
管理費453元。
㈣被告並未使用地下室停車位。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對於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是否無效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依兩造前
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3項
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913元是否無效?㈡如否,被
告應補繳之管理費為若干?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
下:
㈠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91
3元是否無效?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次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148條、第5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
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
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
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
理,法院即得加以審查,倘區分所有權會議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則應歸
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
之,惟若客觀上,住戶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
供之管理服務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
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
法院自得加以審查。而管理費用是用於人事費、稅捐、維護
修繕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
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故調漲管理費自需有正當且必要之
理由。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提出管理費5折之證明,被告所提公告
管理費制訂方式不合法等語,惟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5
年7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85年8月15日,有系
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10
1年度修正前之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3項原約定:「本大
廈管理費以每坪為計算單位,保固期滿後,維修費每月開始
徵收,計算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之。」,第9條第5
項前段約定:「凡本大廈之各項費用收取,均需有管理委員
會簽章之收費憑證為依據。」,有86年5月2日備查之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依原第9條第
3項約定可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計
算方式係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而被告提出系爭社區之86
年5月19日之公告亦明載:「有關本社區一樓住戶,管理費
目前繳納金額為一般各樓層住戶之50%是否合理?管理委員
會正評估周遭附近大樓(廈)社區一樓住戶繳交方式、數據
,於近期內公布。」,足徵斯時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房屋應繳
納之管理費即定為50%,並有評估決定之權利,且依系爭住
戶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系爭社區之各項費用收取,均以
管理委員會簽章之收費憑證為依據,而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
區權會決議前僅繳納管理費453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206頁),堪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前開公告後評估
結果,仍決定系爭房屋僅需繳納50%之管理費,故於數十年
間均按此向被告收取50%之管理費,被告原繳納50%之管理
費,應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⒊原告召開系爭區權會修訂系爭住戶規約,向被告及其他非店
面之1樓住戶收取全額管理費,依前揭說明,自屬取消被告
享有之管理費折扣優惠,調漲管理費之收取金額,而需有合
理事由。經查,系爭社區計有A至M共13棟建物,在C、D
棟設有統一之出入口,並有管理員在場,另C及D,E及F
、G及H、I及J、K、L及M、A及B棟分別共用一出入
口及電梯,而系爭社區A至M棟之1樓房屋,有獨立面對中
庭之獨立鐵門供出入,不需使用各棟之公用出口及電梯等情
,業具本院於前開101年度雄小字第910號、第1024號給付
管理費事件審理時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024號卷第103至104、
112-1頁),依此可知,系爭房屋即F棟000之0號1樓房
屋,既有獨立大門出入,毋須搭乘電梯上下,則除非至頂樓
曝曬棉被或去地下室取車等特殊需求外,其使用電梯之頻率
,顯然較2樓以上住戶為低。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
被告未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就
被告至頂樓曝曬棉被一節亦無證明,況被告縱有至頂樓曝曬
棉被之需要,與2樓以上住戶天天使用電梯相較,究仍屬少
數,且依卷附系爭社區102年7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顯示(
見本院卷第192頁),社區每月之開銷,除了保全服務費之
10萬元,以電梯保養費20,000元為最大開銷,衡諸常情,因
電梯耗費之電費亦屬公共電費大宗,被告既無使用地下室之
必要,對系爭社區提供之電梯使用服務,又較2樓以上住戶
明顯為少,客觀上,被告與其他2樓以上住戶就該大廈之實
際用益狀態明顯不同,倘僅因區分所有權人採多數決之結果
,未區分被告與其他2樓住戶之不同,即通過管理費數額按
坪數均一計算之決議,並列入系爭住戶規約規範被告,尚非
公允。
⒋又原告前召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1樓店面
及非店面住戶3折及5折折扣之管理費優惠,並溯及至97年
1月,進而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管理
費差額,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雄小字第91
0號、第1024號判決認定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前開
決議屬權利濫用,且已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屬無效之
決議,並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小上字第12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依卷附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關於修正系爭住戶規約調漲系爭房屋及其他非店面1樓住
戶管理費,取消系爭房屋管理費優惠之情形,實與98年度之
決議相同,且系爭社區102年7月結餘款尚有700餘萬元,
有原告所提該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
),並無因應財務需要調漲管理費之情事發生,原告明知98
年度所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判
決認定無效,旋即故意訂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
通過修正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3項約定,復無充分理由說
明其調漲之原因及基準,原告調漲系爭房屋及其他非店面1
樓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足認係
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為之,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召開系爭區權會修正系爭住戶規約第9
條第3項約定,取消系爭房屋僅需繳納50%管理費之優惠,
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是該部分之規
約修正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既已依系爭社區過去慣行按月
繳納453元之管理費,自毋須再行補繳管理費之差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差額5,520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爭點㈡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
住戶規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2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