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孫成玉
訴訟代理人  陳正信
被   告  周昌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又寧 係母女關係,被告則係陳又
寧之配偶。而陳又寧與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做成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協議內容為
被告願自陳又寧遷入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
地址)之日起至原告年滿75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又原告未能遷入系爭地址,係因訴外人
即被告之母 項浙玉 拒絕陳又寧遷入,故被告仍應依約給付金
錢予原告。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 爰依 系爭協議書暨所載利
他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自陳又寧於103年3月31日遷入系爭
地址之日起算2個月之金額共1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第3點,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
之義務,係以陳又寧均遷入系爭地址為停止條件,陳又寧既
未遷入系爭地址,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須給付系爭
款項。再者,系爭協議書主旨載明陳又寧與被告雙方係以「
維繫雙方情感」而為協議,然陳又寧未履行其同居義務,顯
然悖離系爭協議書之本旨,是被告自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又寧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而系爭協
議書第3條為「甲方(即被告)願支付岳母孫成玉女士每月
伍仟元整,自甲乙(乙方即陳又寧)雙方遷入高雄市○○區
○○街○○○號之日起至岳母年滿75歲止」(下稱系爭約定)
,又被告戶籍已設於系爭地址,陳又寧迄今則尚未遷入系爭
地址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地
址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要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等節,經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如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明確。是本件系爭
協議書雖由被告與陳又寧所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然矧以系爭約定既載明於條件成就後,被告即須按月給
付原告金錢,顯屬對第三人給付之約定,原告對被告則
有直接請求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中之
系爭約定(利他條款)為據,要求被告向原告給付系爭
款項,依法自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規定
明確。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
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
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
)。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或被告
有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停止條件成就,故被告需給付系爭
款項等節,即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
,依系爭約定之文義,係以陳又寧遷入系爭地址之日起
,被告方有給付原告金錢之義務,足見系爭約定發生效
力,係以陳又寧遷入系爭地址為停止條件,堪信無訛。
再查,被告已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地址,而陳又寧並未遷
入系爭地址,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至
47頁),為兩造不爭執如上,是陳又寧既未遷入系爭地
址,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被告自無依系爭約
定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應堪認定,被告所為抗
辯系爭約定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自屬有理,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自陳又寧遷入系爭地址即103年3月31日起2
個月之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三)原告另主張未能遷入系爭地址,係因項浙玉不接受陳又
寧而拒絕陳又寧遷入所致,且被告明知項浙玉不會同意
陳又寧遷入系爭地址,故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款項云云,
惟查,證人項浙玉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欲使陳又寧遷入
系爭地址,然伊向被告表示因為家中已經沒有位置住,
所以拒絕讓陳又寧遷入系爭地址,且被告與陳又寧結婚
應該自己去租房子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足見被告確實曾向證人詢問可否使陳又寧遷入系爭
地址,然經證人所拒絕等情,均為實在,復以被告曾傳
送31筆租屋地點之網頁資料供陳又寧觀看,陳又寧亦將
所挑選之租屋地點回覆被告,有兩造之簡訊內容可證(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亦堪認被告與陳又寧有共同
討論租屋地點之情事屬實。從而,證人雖拒絕被告要求
讓陳又寧遷入系爭地址之請求,然證人之同意與否,為
證人個人之自由意志,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再者,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不同意陳又寧遷入系爭
地址之情形,而僅為原告之臆測,且縱原告主張為實在
,亦不能排除於被告於前述徵詢證人是否同意使陳又寧
遷入系爭地址時,證人改變心意或經被告說服而轉為同
意之可能,故尚非能以證人拒絕陳又寧遷入系爭地址或
僅以被告就證人不同意陳又寧遷入系爭地址一事是否明
知,即認被告有以故意不正當之方法使陳又寧無法遷入
系爭地址,而阻卻系爭約定停止條件成就之情形。況系
爭約定附加以陳又寧遷入系爭地址之停止條件,不外以
給付原告金錢為誘因,以達陳又寧願意與被告履行同居
義務之目的,而陳又寧與被告既有共同討論租屋地點之
情事,堪認於證人拒絕陳又寧遷入系爭地址後,被告仍
有試圖尋找租屋地點以與陳又寧同住,作為如陳又寧未
能遷入系爭地址時之替代方案之情事,縱與系爭約定之
停止條件不同,但仍可見被告欲與陳又寧履行系爭約定
而同居一處之意念,果若如此,被告並無必要刻意使陳
又寧未能遷入系爭地址,使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
後,卻另外支出金錢於他處承租房屋以同居,否則同居
於系爭地址或其他處所,焉有差別?是依上開說明,原
告就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以故意不正當
之方法使阻卻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等節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並無從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尚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暨所載之系爭約定,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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