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方 和
訴訟代理人 蔡方義
被 告 黃政華
訴訟代理人 鄭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元,及
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算,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 林順孝 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道○
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孫子鄭瑾
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統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順孝
,而簽約時與林順孝共同委請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原告於簽約時亦告知申辦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條件,被告
表示可自行辦理並要求加註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4點「
若無法辦理時,解除契約費用由賣方負擔」,而林順孝與被
告並約定共同委任 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
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林順孝因而支付僑馥公司
1,800元之保證費用,嗣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時,
因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需辦理自用住宅土地增值
稅事宜即需辦理測量,故被告乃委請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測量
事宜。詎原告辦理產權移轉時,經鳳山稅捐處查出系爭不動
產有遭他人設籍而無法完全排除,致無法以自用住宅土地增
值稅之條件辦理過戶,林順孝乃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委請原告辦理撤銷系爭不動產契稅及土地增
值稅事宜,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點約定向被告請
求林順孝委請原告辦理土地撤銷代辦費3,000元、契稅撤銷
代辦費3,000元、原告為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為林順孝辦理
印章費用50元、先代林順孝墊付之登記謄本規費60元、印花
稅1,498元及林順孝為辦理履約保證所支出之1,800元暨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測量代辦費4,
000元及所支出之測量規費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委任原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僅係授
權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亦未委請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測量事宜,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4點約定未經雙
方用印確認屬無效條款,且非被告要求加註事項,縱該條約
定有效,亦僅指印花稅費用由被告負擔,非所有費用均需由
被告負擔,且此條約定亦非屬原告得據以請求之約定,又辦
理履約保證費用係經被告與林順孝協議由林順孝負擔,原告
請求該部分費用,自非合理,況被告根本未委請原告辦理撤
銷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事宜,林順孝亦未將債權轉讓與原告,
則原告請求自非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4點約定向被告系爭買賣
契約解約之損害賠償?若可,金額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林順孝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乃允諾自
行承辦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事宜,並共同委請原告擔任系爭
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原告亦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
惟嗣後辦理過戶時,發現系爭不動產上有人設籍,無法以自
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率辦理過戶,林順孝乃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原告則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點約定向被告請求林順
孝支付與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費用1,800元、委請原告刻
印章費用50元、原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而代林順孝
墊付之登記謄本規費60元、印花稅1,498元、林順孝委請原
告辦理土地撤銷代辦費3,000元、契稅撤銷代辦費3,000元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4項
分別約定「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
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授權僑馥建經指定之 蔡方和 地
政士(本約稱特約代書)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特約代書就
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仍應承擔本款
事務之全部責任。」、「房屋稅由甲方(即林順孝)負擔。
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並依自用稅率申報繳納
,如乙方依自用稅率申報,但其出售之土地不符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時,乙方同意依一般稅率繳納。」、「產權移轉時,
雙方所需負擔之各項費用。甲方: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
、代書業務執行費用、保證費用、簽約費。乙方:土地增值
稅、代書業務執行費用、保證費用、簽約費、隨課房屋稅。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
,足見林順孝與被告約定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要以自用住宅
土地增值稅方式處理,且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代
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並願意支付原告代書業務費
用,又被告自承當初伊與林順孝至雙方介紹人家中約定由林
順孝支付代書費12,000元,嗣後林順孝女兒即 林玉純 致電向
伊表示要請代書至伊家中寫買賣契約,伊向林玉純表示代書
費需由買方支付,但林玉純不同意,故伊表示就不用再談了
,嗣後介紹人打電話向伊表示林順孝請伊不要讓林玉純知道
,並先給伊6,000元之代書費,剩下的代書費再由被告支付
等語,核與林順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2154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
陳稱:因被告本來不請代書,伊為保障伊自身權益故拿6,00
0元給被告支付代書費用,並請被告隱瞞伊女兒等語相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既在
系爭買賣契約上允諾支付代書業務執行費用,且收取買方6,
000元準備給付原告代書費用,足見雙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際均已委任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並同意支付原告
代書費用,而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乙情,應堪認定;又按,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伊係因收受林順孝
之6,000元以支付原告代書費,才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買賣
契約之代書,故無委請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真意,是
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惟原告受委任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代書時,當對於被告與林順孝之約定並不知情,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一方真意之保留尚無礙於兩造委任契約之成立及
其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有據。
⒉又查,兩造所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4點均記載「因增
值稅解除契約,其費用由賣方負擔。」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買賣契約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
、第72頁),足見上開約定確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被
告抗辯伊未允諾上開約定等情,自屬無據。
⒊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前乃明載「立契約書人為買方
:林順孝、賣方:黃政華(以下簡稱甲乙方),茲乙方將後
開不動產出售與雙方協議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是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當為林順孝與被告,且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主要係針對林順孝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僅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就產權移轉及貸款作業約定由原告負責該
條事務之作業,是系爭買賣契約最後立契約書人欄記載「買
方(甲方):林順孝、賣方(乙方):黃政華、特約地政士
:蔡方和」,應僅係表彰原告為兩造所授權處理系爭不動產
過戶事宜之地政士,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4點「因增值
稅解除契約,其費用由賣方負擔。」,當屬林順孝與被告權
利義務之約定,非渠等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之規範,是原告自
不得執此向被告請求林順孝因被告無法以自用住宅土地增值
稅辦理過戶而解除契約所負擔之費用,從而,原告依該條約
定向被告請求林順孝委請原告辦理印章費50元、土地撤銷代
辦費3,000元、契稅撤銷代辦費3,000元、原告先代林順孝
墊付之登記謄本規費60元、印花稅1,498元及林順孝為辦理
保證專戶所支出之1,800元,自屬無據,又本院於審理中闡
明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時,原告乃表明此與
林順孝無關,且林順孝女兒亦同意由原告負責請求,足見原
告尚未取得林順孝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之權利,故原告仍不
得依此約定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測量代辦
費及規費?若可,金額若干?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委請伊代辦系爭房屋測量事宜,而向被告請求代
辦系爭房屋測量費4,000元及代被告所支出之測量規費400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觀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8日高市
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測量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該申請
書義務人為被告、代理人為原告,而被告自承該申請書上之
印文係伊親自所蓋(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曾委請
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屋為
測量事宜。
⒉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際已委任原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
地政士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乙情,業如前述,復兩造對
於原告係派員攜系爭申請書至被告住處請被告蓋印乙情不爭
執,而參以證人 林玉純證 稱:林順孝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伊有在場,且因當時對於系爭房屋是否要進行測量並不清
楚,是事後因要辦理自用住宅,稅捐處才通知要進行測量,
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並未提及測量事宜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第118頁),核與被告所陳相符,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際尚未委請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測量事宜,是原告
事後派員攜系爭申請書至被告家中請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蓋
章時,被告理應瞭解原告人員當次前來非辦理系爭買賣契約
過戶事宜,並瞭解系爭申請書上所載內容,而蓋印於系爭申
請書上,是被告抗辯伊不清楚系爭申請書上內容即在其上蓋
印乙情,自非屬實。
⒊再者,一般地政士為免爭議,多會在接受客戶委任時,告知
客戶其收費標準,且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測量既非屬原
系爭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事宜範疇,而被告自林順孝預收將給
付原告代書費用6,000元,即當知悉原告並非提供無償服務
之地政士,是原告派員至被告家中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以外
之事項即請被告蓋印於系爭申請書時,應會告知代辦費用,
或被告亦應會詢問代辦費用以杜爭議,則原告主張伊已告知
被告如有辦理測量需要酌收4,000元之代辦費乙情(見本院
卷第75頁),尚非全然無據,另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測量規費
為400元乙情,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系爭
申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2頁),核屬原告
處理被告委任代辦測量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準此,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辦費4,000元及系爭房屋測量規費400元乙情,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請求傳喚
被告之子鄭宇勝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4點所約定之「
費用」非指一切費用而指印花稅及林順孝承諾履約保證金費
用由其支付等情,然本院已認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
條第4點約定向被告請求解約後所生之費用,是上開事實當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