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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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48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兆祥 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21、522、523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42,000元,押金84,000元。原告承租前開土地要經營汽車修
配廠,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自行負擔費用,
在前開承租土地上興建廠房乙棟,以被告指定之人為起造人
,同條第2項約定「工程興建期間,甲方(即被告)配合乙
方(即原告)應附文件、用印,如有刁難或其他致工程延誤
時,甲方應負擔損害賠償」。原告於簽約後陸續準備營建廠
房,詎建造執照於96年3月19日核發後,被告等竟以非租約
約定之說辭,拒絕原告在承租土地上開工興建,經原告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應依租約條款履約,被告等竟函稱
,要原告於3日內交還已核發之建築執照及相關文件、證物
,被告等顯然明示不履約兩造間之租約條款,其違約行為甚
明,原告乃於96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原告因被告違約不履行租約條款,致生損害424,565元
。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原告工程承攬人丙○○與原告訂約後,備料鋼骨7萬元、
加工款15,000元、五金零件3,500元、地基基礎螺栓3萬元
、預拌混凝土16,065元,共134,565元。
⑵因被告之遲延致生原告一個月營業損失6萬元。
⑶建築師設計費用52,000元。
⑷支付代書費用1萬元。
⑸被告應加倍返還等同於訂金之押金84,000元,即168,000
元。
㈡聲明: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42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521、522地號之土地係屬被告庚○○○所有,系爭523
地號之土地係屬被告壬○○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兩人共有持
分之土地。
㈡原告雖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為興建廠房之用,然依兩造所
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土地係供乙方
(原告)承租後同意興建廠房乙棟,並以甲方(被告)指定
名義人為起造人……」及第5條第3項約定「……本租賃契
約屆滿時,建物全部歸屬甲方所有……」,即就原告興建之
廠房,起造人名義之指定權在被告,並因於契約屆滿時建物
全部歸屬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乃係分屬被告庚○○○及壬
○○各別所有,並非兩人共有持分之土地,故應依被告指定
之人及被告各別之土地所在位置與範圍,辦理起造人名義及
建築執照之申請,俾使以後興建完成之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人相契合,杜免因建物坐落於他人之土地上,導致占
有權源之紛爭及拆除爭議之情事發生,如此,始符合債之本
旨並方為合法提出之給付。原告嗣後竟以被告2人之土地合
併辦理起造人名義及建築執照之申請,並未依被告指定之人
及被告各別之土地所在位置與範圍,分別辦理獨立之起造人
名義及建築執照申請,因不符契約之約定意旨,被告2人乃
分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改依符合債之本旨之方式,提出
合法之給付,惟原告並未予置理,另核諸原告此舉,係因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構成違約事由,故本件契約違約之方為
原告,責任在原告,僅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賠償,今原告起
訴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即屬無據等語。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21、522、523
號土地,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2間廠房作為汽車修
配廠及辦公室使用,其中521、522號土地為被告庚○○○所
有,523號土地為被告壬○○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土地係供乙方(即
原告)承租後同意興建廠房乙棟,並以甲方(即被告)指定
名義人為起造人,乙方則負全部工程款及所需費用」,是以
系爭廠房之起造人名義應由被告指定,被告據此指定2間廠
房之起造人分別為辛○○及壬○○,原告亦分別以辛○○及
壬○○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傳真函、台中縣政府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所爭執者為以壬○○為起造人之廠房位置須坐落於壬○
○所有之523號土地上?或者坐落於523號及522號(被告庚
○○○所有)土地?
經查,原告於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2間廠房,1間以辛○○名
義,1間以壬○○名義為起造人,為兩造所同意,惟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書僅載明興建廠房乙棟,及由被告指定廠房起造
人名義,並未記載2間廠房如何興建於系爭3筆土地;而乙○
○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甲○○亦到庭證稱:「本來畫草圖是3
間,後來改成蓋2間,這是魏先生(指原告方面)、黃先生
(指被告)們的意思」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可
見兩造於訂約時並未約定要蓋成2間廠房,係嗣後雙方始達
成蓋成2間廠房之協議。另訂約時在場之證人即代書丁○○
證稱:「兩造當初約定一棟分別2戶,就是土地所有權人不
同。出租人有2位,2筆土地面積不相等,當初要求說蓋1棟
2戶,分別申請2個門牌號碼」等語,及證人己○○證稱:「
因為我們一塊地有2個地主,我以前是營造商,所以我們特
別告訴魏先生說2個地主要分成2個門牌號碼,以後才不會有
爭議」等語,僅證明兩造於訂約時約定1棟建物須分成2個門
牌號碼,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訂約時已約定興建2間廠房及2
間廠房分別坐落之土地位置。是以系爭2間廠房所應坐落之
土地位置自應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
㈣兩造就系爭2間廠房所應坐落之土地位置嗣後是否達成協議

又查,兩造於訂約時約定興建廠房乙棟,嗣後達成蓋成2間
廠房之協議,被告雖指定2間廠房之起造人分別為壬○○、
辛○○,有傳真函影本乙紙足證,惟該傳真函並未記載各起
造人之建物地號,亦未記載建物位置為各別土地所有權人壬
○○、庚○○○之土地位置,被告主張其就2間廠房坐落之
土地地號已經指明,尚屬無據。再者,由乙○○建築師事務
所人員甲○○證稱「丙○○(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拿資料給
建築師說這間要蓋子,建築師才把圖拿給我畫」、「本來3
塊地蓋2間,中間那塊土地,房子一定會蓋一半一半,應該
可以變更設計使地主與所有權人相符」等語,可見在系爭
521、522號土地上興建庚○○○名義廠房1間,系爭522、52
3號土地上興建壬○○名義廠房1間,係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所
畫圖設計並據此聲請核發建築執照所致。嗣後被告發現系爭
522號土地上既有辛○○名義之廠房,又有壬○○名義之廠
房,並非521、522號土地上為辛○○名義之廠房,523號土
地上為壬○○名義之廠房,乃與原告進行協商,協商時原告
有放棄(興建)之意思,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在卷,原
告到庭亦稱:「若當初有這樣之要求,我就不用租了,因為
跟我的使用不符」、「原告並無義務變更設計」等語,顯然
兩造嗣後對於庚○○○、壬○○名義之廠房應坐落之土地位
置乙節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乃放棄興建廠房,難認係因被告
遲未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致原告無法完成廠房之興建。
㈤綜上所述,兩造就興建2間廠房坐落土地之位置未能協議,
致廠房無法完成興建,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
主張系爭租賃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或違
約之情事,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2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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