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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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姚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執字第1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姚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犯一般竊盜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日期在110年6月至10月之間、竊取財物之時間點均在凌晨或晚間,均係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未上鎖車門行竊車內財物,仍屬隱蔽而不欲為他人查悉,且歷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難與其他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詐欺或吸金集團相比擬,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3次)犯罪日期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11日①110年6月15日②110年6月25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60、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89號110年度投簡字第284號111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7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110年12月29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7日)111年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89號110年度投簡字第284號111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8日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9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5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794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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