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淨重共陸點壹肆公克,連同包裝袋拾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共肆點陸肆柒公克,連同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
4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白粉1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沒字第756號執行卷宗第
2頁至第4頁),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各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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