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被告曹 賴月香
賴俊華 賴家麟 賴俊彥 賴婉茹 王 賴月娥 賴家瑋 賴月桂 何 賴月裡 賴 雯靜 賴玲玲 賴彤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賴孫芳紀 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就坐落 南投縣 ○○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千五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七六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耕作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賴玲玲、賴彤蕾應就被繼承人 賴月琴 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千五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七六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耕作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 曹賴月香 、賴俊華、賴家麟、賴俊彥、賴婉茹、 王賴月娥 、賴家瑋、賴月桂、 何賴月裡 、 賴雯靜 應分別將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千五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七六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編號2、4、5、6、7、8、9、10、11、12耕作權登記比例欄所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地上權性質上乃屬於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權利,為一種私法上的權利,並非公法上的權利,則有關該等權利所產生之糾紛,普通法院自仍有管轄權,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內之地上權轉讓他人,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鄉鎮公所得訴請法院塗銷該地上權,自仍屬於一種私權上的糾紛,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因耕作權與地上權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條文所並列,為原住民得就原住民保留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性質相當,屬私權。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塗銷者,固為耕作權,依上開說明乃私權上之糾紛,亦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被告抗辯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應循行政爭訟處理,本院無審判權,自不足採。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以被告無自力開墾、自任耕作為由訴請被告等塗銷繼承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賴遠 之耕作權登記,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即為 適格 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176號土
地,民國77年7月26日分割出176-1地號,成為2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原由賴遠耕作使用,並於58年3月14日完成耕作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耕作權)。賴遠於88年8月12日死亡,被告賴月桂、曹賴月香、何賴月裡、王賴月娥、賴家麟、賴家瑋、賴雯靜、賴俊華、賴俊彥、賴婉茹及訴外人賴孫芳紀、賴月琴(下合稱賴月桂等人)為賴遠之繼承人,於100年8月30日完成辦理繼承登記,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惟賴遠早於完成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前之56年12月20日,即
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予訴外人 陳功復 ,陳功復再於74年10月30日將系爭耕作權讓售予訴外人 詹桶 ,並由詹桶及其家人即 吳金妹 、 詹錦宏 占有耕作至今。故賴遠早於56年底將系爭耕作權讓與陳功復後,即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而未符合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公布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第18條、第24條,79年3月26日公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現行第8條第1款所規定,具備「已開墾完竣」且「自行耕作之土地」等取得耕作權之要件,先前准予賴遠耕作權之處分無效。
㈢賴遠之繼承人即賴月桂等人,雖於賴遠死亡後之100年8月30
日就系爭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然迄今未曾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使用,亦無在屬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上「自力開墾」、「自任耕作」,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法令,賴遠原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皆應由仁愛鄉公所或原告收回,訴外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並於104年3月27日撤銷該所100年8月8日函准賴月桂等人耕作權移轉登記案之行政處分。因賴孫芳紀、賴月琴已死亡,賴孫芳紀之繼承人即全部被告,賴月琴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賴玲玲、賴彤蕾,迄今尚未就系爭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先請求被告辦理其等之被繼承人權利範圍之耕作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賴遠於56年12月30日前,已在系爭土地自力開墾及耕作。原
告所提56年12月20日之契約,被告否認為真正,況賴遠不識漢字,無法書寫自己名字,契約上之出讓人與承讓人及仲介人之簽名筆跡均出自同一人,亦非賴遠之筆跡,印文、指紋亦非賴遠所有。縱賴遠於56年間與陳功復確實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契約,該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且賴遠於57年方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核准並登記取得系爭耕作權,依時間先後順序論法則觀之,因56年尚無耕作權登記,無法發生就
57年耕作權登記權利轉讓第三人之結果。㈡賴遠及被告因證人即訴外人吳金妹、詹錦宏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導致無法於上開興爭土地密集耕作。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567平方公尺、11,873平方公尺,土地如此廣大,又無規定必須密耕作物,若被告實行密耕作物亦會影響水土保持,不能因未於系爭土地密耕作物,而認賴遠及被告未為耕作。現系爭土地部分尚留耕作時之工寮,樹木、水蜜桃樹、梨樹雖遭他人砍伐,仍留有當時種植之痕跡。本件證人吳金妹、詹錦宏因系爭土地與被告尚有民事糾紛中,難以期望其等能為真實、公平之證述。
㈢況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已知悉被告之繼承登記違法,卻遲
至104年3月27日方撤銷准許賴月桂等人為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已超過2年之除斥期間,該撤銷處分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主管機關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由賴遠(88年8月12日死亡)於58年3月14日完成他
項權利耕作權設定登記。賴遠於88年8月12日死亡後,賴遠之繼承人賴月桂等人於100年8月30日以賴遠死亡其等為賴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繼承人之一賴孫芳紀於102年6月23日死亡,賴月琴則於102年4月14日死亡。賴月琴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賴玲玲、賴彤蕾共同繼承。
㈢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4年3月27日以104仁鄉土管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撤銷該所100年8月8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賴月桂等人耕作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㈣被告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4年3月27日以104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業於104年4月21日提起訴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賴遠並未自任耕作,且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他人,而喪失耕作權,且被告等人亦未自任耕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耕作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分別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是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合法要件,需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取得耕作權後,仍僅得將之贈與一定之親屬或繼承之,不可任意轉讓或出租,違反者得訴請本院塗銷耕作權登記,應可認定。
㈡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固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賴遠於56年12月20日即將系爭耕作轉讓與陳功復,
並提出賴遠與陳功復簽訂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非真正,本應由原告就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則,系爭契約形式上簽立於
56年12月,距今已有相當年月,且契約當事人賴遠及陳功復均已過世,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確有困難。
⒉另參酌證人吳金妹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
述:系爭土地於66年間開始由詹桶及我在使用,詹桶過世後,目前由我與詹錦宏在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都由我在種植水果,除了我們沒有其他人在使用,因為我就住在土地上;系爭土地以前是陳功復的當時我們跟陳功復承租土地,於74年時才向陳功復買下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而證人詹錦宏則於同日到場證稱:我很小時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只有我們一家3人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沒有看過其他人在土地上耕種;是賴遠將系爭土地賣給陳功復,陳功復再賣給我爸爸(即詹桶),七十六年時南投縣政府還有通知我爸爸去辦理承租;在土地種植時沒有人來阻止我們,表示土地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⒊而證人 劉金賜 及 林文朝 於本院102年原重訴字第1號返還土地
等事件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到庭證稱:於71年及78年到山上工作,就看到詹桶管理系爭土地上柿子園,詹桶過世後由吳金妹、詹錦宏耕作等語。考量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有詹桶與陳功復簽訂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原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42頁、本院卷一第24頁),堪認證人所述為真。
⒋故詹桶顯然在71年之前即曾與當時系爭土地耕作權人達成某
種使用土地之協議,進而有實際使用收益之事實。而系爭契約形式上簽訂日期為56年12月20日,應可判斷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賴遠於56年12月20日即將系爭土地讓與陳功復使用,賴遠、賴孫芳紀、賴月琴及被告均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
㈣此外,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已知悉被告之繼承
登記違法,卻遲至104年3月27日方撤銷准許賴月桂等人為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該撤銷處分不合法等等。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間關於系爭耕作權之糾紛,屬私權糾紛,能否以行政處分逕為撤銷之決定,已非無疑,更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㈤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耕作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耕作權之塗銷登記。
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主管機關為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訴外人賴孫芳紀、賴月琴、被告曹賴月香、何賴月裡、王賴月娥、賴家麟、賴家瑋、賴雯靜、賴俊華、賴俊彥、賴婉茹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賴孫芳紀、賴月琴權利範圍各為1/8,其餘被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騰本(他項權利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7頁),堪認被告賴月桂、曹賴月香、何賴月裡、王賴月娥、賴家麟、賴家瑋、賴雯靜、賴俊華、賴俊彥、賴婉茹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耕作權人。
⒉賴孫芳紀於102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而賴月琴
則於102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賴玲玲、賴彤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應堪認為真實。被告為賴孫芳紀之繼承人、被告賴玲玲、賴彤蕾為賴月琴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賴孫芳紀、賴月琴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得就系爭耕作權仍登記賴孫芳紀、賴月琴為權利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標號1、3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依上開說明,本得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 賴遠前 於56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與陳功復,賴遠、被告及賴孫芳紀、賴月琴均未於系爭土地耕作,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即可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而被告及賴孫芳紀、賴月琴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及被告賴玲玲、賴彤蕾分別為賴孫芳紀、賴月琴之繼承人,原告乃得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耕作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賴遠、被告及賴孫芳紀、賴月琴均未於系爭土地耕作,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即得訴請本院塗銷耕作權登記,然被告及賴孫芳紀、賴月琴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及被告賴玲玲、賴彤蕾分別為賴孫芳紀、賴月琴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賴孫芳紀於100年8月30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之耕作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賴玲玲、賴彤蕾就被繼承人賴月琴於100年8月30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之耕作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曹賴月香、賴俊華、賴家麟、賴俊彥、賴婉茹、王賴月娥、賴家瑋、賴月桂、何賴月裡、賴雯靜分別將於100年8月30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編號2、4、
5、6、7、8、9、10、11、12耕作權登記比例欄所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依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被告姓名│耕作權登記比例│訴訟費用負擔││號││││├─┼──────────────┼───────┼───────┤│1│賴月桂、曹賴月香、何賴月裡、│公同共有8分之1│連帶8分之1│││王賴月娥、賴家麟、賴家瑋、賴│││││雯靜、賴俊華、賴俊彥、賴婉茹│││││、賴玲玲、賴彤蕾│││├─┼──────────────┼───────┼───────┤│2│曹賴月香│8分之1│8分之1│├─┼──────────────┼───────┼───────┤│3│賴玲玲、賴彤蕾│公同共有8分之1│連帶8分之1│├─┼──────────────┼───────┼───────┤│4│賴俊華│24分之1│24分之1│├─┼──────────────┼───────┼───────┤│5│賴家麟│24分之1│24分之1│├─┼──────────────┼───────┼───────┤│6│賴俊彥│24分之1│24分之1│├─┼──────────────┼───────┼───────┤│7│賴婉茹│24分之1│24分之1│├─┼──────────────┼───────┼───────┤│8│王賴月娥│8分之1│8分之1│├─┼──────────────┼───────┼───────┤│9│賴家瑋│24分之1│24分之1│├─┼──────────────┼───────┼───────┤│10│賴月桂│8分之1│8分之1│├─┼──────────────┼───────┼───────┤│11│何賴月裡│8分之1│8分之1│├─┼──────────────┼───────┼───────┤│12│賴雯靜│24分之1│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