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0、3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吳淑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1、2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吳淑貞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三朋公園內涼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後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淑貞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吳淑貞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15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淑貞因另案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以栗國小前為警查獲,吳淑貞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40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淑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11月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警卷第8頁)、屏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屏警卷第11至12頁)及照片1張(見屏警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見東警卷第6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東警卷第10頁)及照片2張(見東警卷第12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上開各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均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1年10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然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後、均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各次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上開各次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偵查報告(見屏警卷第2頁)、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東警卷第1頁及第8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各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