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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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陸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許勝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許勝國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勝國於104年4月17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6.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9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包裝袋1只,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勝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4年5月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1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8頁)及照片18張(見警卷第28至37頁)等附卷可憑,並有針筒1支、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6.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9公克)乙情,有該局
104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2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7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6.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9公克)等情,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1支、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針筒1支、包裝袋1只係供其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吸食器1個則係供其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等情,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