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素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素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如下:
(一)被告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賭客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小學學歷)、職業(開設理髮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方法、目的(賺錢)、犯罪持續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紅包袋20個、電子計算機及電話各1臺,被告陳稱係供喜慶或工作使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稱未計算輸贏金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卷內亦無證據明確證明被告因賭博獲有財物,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一│濟公六合手冊│1本│├──┼───────┼───┤│二│記帳單│1張│├──┼───────┼───┤│三│簽單│4張│├──┼───────┼───┤│四│開獎日期單│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