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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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號
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丞一 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子宇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0000-0000000(女性,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害人)於10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參加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北區分事務所主辦之「103年兒保組兒童營隊活動(下稱系爭營隊活動),原告則係擔任該活動之引導員;嗣被害人於103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出申訴,表示其於103年8月1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露營區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GPS尋寶挑戰時,遭原告拉住手腕,並以「妹妹我好累,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等言語騷擾,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屬實,以103年12月31日投埔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南投縣家庭暴力性侵害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於104年7月2日決議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乃以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0條規定,以104年7月23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裁處書,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第一次經通知製作筆錄時,即表示未曾有原處分所指
之行為及言語,且系爭營隊活動過程中另有一位男性社工即訴外人丙○○隨行,原告若有不適當之行為,該隨行社工即可當場阻止,而訴願決定書記載證人指證原告拉被害人的手,並聽聞原告說「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之詞,難道該隨行工作人員在場卻未發現?若有數位組員發現,理應當先通知該中心工作人員並暫停活動,然社工員從下午兩點至活動結束均未接獲學員反應此事,卻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才說因原告言語騷擾導致被害人被安置,並不合理。又訴願決定書雖記載有數名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學員於活動結束前分享心得時,表示原告之言語或行為有令人感受冒犯之情形,但訴願決定書並無說明究竟係哪些字眼令學員感受到冒犯,原告實在難以甘服。
㈡訴外人甲○○、林○慧、劉○浩、 呂信儀 、被害人之姊林○臻及被害人之下列陳述,有內容衝突或錯誤之處:
⒈系爭營隊活動之實習生即訴外人甲○○,於南投縣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104年4月1日調查訪談之陳述,全部均係自他人處聽聞而來,並非本身親耳聽見或看見。而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學員即訴外人林○慧,於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4年4月15日調查訪談時,陳稱其並無聽見或看見原告有何不適宜之舉止,此與訴外人甲○○之陳述即有衝突;至訴外人林○慧於上開訪談時,陳稱其於系爭營隊活動之分享活動中,並無其他學員說其太白目,此又與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學員即訴外人劉○浩於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4年4月1日調查訪談之陳述不符。
⒉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學員即被害人之姊林○臻,於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年12月4日詢問時,陳稱其聽到有一位教練對被害人說「妹妹,我晚上很孤單,妳陪我睡覺好不好」,之後再看到那位教練拉著被害人的手臂不讓被害人走,被害人大聲說「不要」等語。惟被害人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年10月28日詢問時,卻表示伊姊只看見教練拉伊的手,並未聽見教練對伊說什麼,況且,當時被害人若有大聲喊叫動作,包含實習生甲○○在內之其他人難道會聽不到?又被害人之姊嗣於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4年3月23日調查訪談時,改稱伊看到教練拉被害人的手,教練有對被害人說話,但伊聽不清楚講什麼,而伊不確定被害人是什麼時候告訴伊的,但伊記得被害人有告訴伊教練對渠說「妹妹我好累,妳晚上陪我睡覺」。⒊被害人之姊於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4年3月23日調查
訪談時,陳稱被害人曾於活動進行中說「對啊!那個教練很變態!一直拉著我的手不讓我走」,然被害人之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年12月4日詢問時,卻陳稱被害人在活動期間沒有告訴伊,而是回家的時候告訴伊說「那個教練很變態,拉著人家的手不讓人家走」。
⒋被害人之姊於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4年3月23日調查
訪談時,陳稱:當天活動結束之前有做分享活動,記得林○慧有分享「有個人很變態」,林○慧有描述那個人的穿著,依照林○慧描述「那個人」的穿著,我們都知道他描述的是教練,但是我忘記當時林○慧描述的教練穿著顏色,劉○浩也回說「妳也描述的太清楚了」,劉○浩同時對教練說「她講的那麼清楚,你還不知道她在講誰嗎?」教練回答「我當然知道,我只是問她問題而已」;伊有看到教練會一直靠近林○慧,並且拉住渠的手問渠「我香不香」,教練和林○慧都距離伊大約一步的距離,伊還聽到林○慧邊笑邊對教練說「臭死了」等語。惟訴外人林○慧於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4年4月15日調查訪談時,陳稱伊自己分享的時候,伊說不知道要分享什麼,教練沒有跟伊講過「要不要聞聞看」之類的話,也沒有拉過伊的手、沒有做出要摸伊臉的動作,而且尋寶活動中組員都一起行動,不可能落單;另訴外人甲○○於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4年4月1日調查訪談時,係陳稱GPS尋寶活動後小朋友在講分享意見時,該名教練有在現場,渠聽到小朋友分享的內容,但是教練沒有回應。
⒌系爭營隊活動之社工員即訴外人呂信儀於南投縣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104年4月1日調查訪談時,陳稱伊是活動結束之後好幾天,經大里辦公室的同事 施婉婷 向伊詢問是否知悉該次活動有小朋友受到性騷擾之情事,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足見訴外人呂信儀亦非本身親耳聽見或看見;另關於GPS尋寶活動,係由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露營區主任 王念石 說明活動安全及GPS的操作方式,而非原告,故訴外人呂信儀於上開訪談之該部分陳述有誤。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營隊活動之尋寶挑戰中,所有兒童係分組進行,而每個
小組均有一名隨行教練,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少女,且為原告擔任隨行教練之小組組員,原告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並為被害人之活動引導員,但原告竟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伸手拉住被害人之手腕,並向被害人表示「妹妹我好累,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等語;俟被害人安置後,社工人員提出要安排被害人參加其他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所辦理的活動時,被害人表現出抗拒、不配合之行為,社工查覺有異深入了解後方知上情,足見被害人已確實因原告上開違反其意願而為與性別有關之言語或行為,造成被害人有感受冒犯,甚至心生畏怖之情形,亦影響到被害人的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系爭營隊活動過程中,即便分組活動時有隨行社工工作人員一同行動,然而該名隨行社工是否能確實掌握所有小組成員之動態,進而及時阻止原告對被害人性騷擾言行,實屬有疑,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並未對被害人為性騷擾之言行。況且,被害人因感受冒犯而心生畏怖,更無法及時向社工人員反映遭受性騷擾之情事,被害人遭受性騷擾行為後所展現出之反應,並無不符常情常理之處,原告所辯實無理由。
㈡本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103年12月31日投埔警
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移送被告處理後,原告於104年2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性騷擾再申訴,被告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並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日及4月23日進行調查,訪談原告、被害人及相關人員,足見被告所設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作成本件調查報告,並非僅依據被害人之主觀感受進行認定,原告確有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伸手拉住被害人手腕,並表示「妹妹我好累,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等語,另依據相關人員之陳述,於系爭營隊活動結束前學員分享活動心得時,確有數名參與活動之學員均表示原告之言語或行為有令人感受冒犯之情形,原告之言行舉止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故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係基於被害人及相關人員明確之證述內容而為之,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從而,構成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該條第2款之情形即「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其行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營隊活動簽到表暨流
程資料、被害人103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出申訴之調查紀錄暨申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年12月31日投埔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2月3日再申訴書、南投縣104年度家庭力性侵害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第61至62頁、第59頁、第77至78頁、第105至107頁、第109頁、第119至120頁),以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惟原告否認其於系爭營隊活動之過程中對被害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營隊活動過程中之言行,對被害人是否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被害人於系爭營隊活動結束後之103年10月28日,在社工
師陪同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出性騷擾之申訴,被害人當日於警局經詢問時指稱:「我在103年8月1日下午14時,在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露營區內,遭活動教練拉著手腕,並以言語性騷擾。」、「在尋寶活動中,教練坐在路旁招手叫我過去他的旁邊,並拉著我的手腕後跟我說:『妹妹我好累,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等語,這讓我感到很不舒服,我覺得被性騷擾。」、「(請你描述當時的感受?有沒有做任何抗議或告知停止性騷擾的舉動?)當時我就覺得很不舒服,而且我有立即請他放開我的手,並且告訴他:『我不要』。」、「(請問妳當時的精神狀況及事件後的精神狀況如何?)我當時狀況很好;事後我覺得很不開心。」等語,並指認原告即係性騷擾之人(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
⒉又證人即擔任系爭營隊活動小隊輔之實習生甲○○,於本
院具結證稱:「『晚上要不要一起睡覺』是直接聽到原告跟營隊的一個小朋友講的,但是我不知道那個小朋友叫什麼名字,只知道是一個女生,大約小三、小四左右,我確實有聽到,當時整個小隊都在,其他隊員有無聽到這句話我不知道,我們小隊都聚在一起且一起行動,…,因為當時我是看著原告講出這句話的,我離原告大約三、四步左右的距離,小朋友離原告大約一個身體左右的距離,即不到一公尺的距離,…,小朋友大約有120公分,原告跟小朋友講這句話的時候好像有作勢要去碰小朋友的肩膀,原告講完這句話之後小朋友好像就迴避了。」、「當時原告是站著,動作的姿勢像是要碰不是要拉。」、「(原告對小朋友說這句話的地點在何處?是在哪一個活動進行的時候?)我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是在露營區當中,至少是有進行活動之後才發生的,我聽完這句話之後,營區接下來還有許多活動,晚上還要在營區過夜,至少不是晚上發生的,早上或是下午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清楚營期是何時,但是這是營期的第一天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
⒊觀諸被害人及證人甲○○之上開陳述,就原告對被害人說
「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之時間、原告當時係站姿或坐姿,二人所述雖略有不一,然被害人參加系爭營隊活動時為一國小學童,尚屬年幼,且於103年10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時,距其參加系爭營隊活動之時間已逾2月餘,對於原告上開言語之時間點、原告當時之姿態,被害人之記憶、理解或許有誤,惟就其確有在系爭營隊活動進行時遭原告問及「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一語,業已指證明確,且被害人與原告於系爭營隊活動前並不相識,雙方於系爭營隊活動進行中亦無恩怨或衝突,亦為原告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衡情若非因原告之言語而感遭冒犯及畏佈之心,應無設詞誣陷原告之理,是被害人指證原告曾對其說出「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一語,尚非虛妄;又證人甲○○於系爭營隊活動擔任小隊輔時,為研究所二年級在學學生,對於以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保護之兒童及少年為服務對象之系爭營隊活動進行中,原告向被害人說出「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一語之時間、原告當時之姿態,當記憶深刻、印象鮮明,自較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於系爭營隊活動之第一天即103年7月3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露營區內進行活動時,立於被害人身旁對被害人說出「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並作勢要碰被害人之肩膀,被害人因而避開等情,應可確定。
⒋綜上,參照前揭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
對於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被害人為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國小學童,於活動前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身為系爭營隊活動之引導員,亦明知該活動係以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保護之兒童及少年為服務對象,竟於活動進行中對被害人說出「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並作勢要碰被害人之肩膀,被害人因而避開,顯見原告所為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致被害人主觀上感受被冒犯、不舒服、心生畏佈,則原告自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侮辱性質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事後抗拒再參加其他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所辦理的活動,已不當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原告所為顯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為此,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萬元之罰鍰,即屬適法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林○慧、劉○浩、呂信儀、被
害人之姊林○臻及被害人等人,於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之陳述,有內容衝突或錯誤之處等語。惟查,訴外人甲○○業於本院證稱其確實有聽到原告對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女童說出「妳晚上要不要陪我睡覺」,並看見作勢要碰女童之肩膀,女童因而避開等節,業如前述,亦據其具結在卷,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另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學員即訴外人林○慧,雖於南投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4年4月15日調查訪談時,陳稱其並無聽見或看見原告有何不適宜之舉止等語,惟系爭營隊活動兩天一夜之過程中,實難苛求每一學員或輔導人員均能確實掌握所有成員之動態,自不得僅以某位學員或輔導人員陳稱未見原告有上開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言行,逕認原告無此行為;又況,訴外人林○慧、劉○浩、被害人之姊林○臻均為參與系爭營隊活動之國小學童,均屬年幼,對於被害人遭受原告性騷擾之言行,因非自身經歷,故有未及注意、記憶模糊之情,致其等前後陳述齟齬或彼此陳述不符,亦屬合理,而被害人之姊林○臻對於其係親耳聽到教練對被害人說「妹妹,我晚上很孤單,妳陪我睡覺好不好」,抑或係自被害人轉述方得知,固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惟其陳述並非本院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之依據,原告所辯,亦無可採;至訴外人林○慧有無於系爭營隊活動結束前之分享意見階段指稱「有個人很變態」、原告斯時有無回應及訴外人劉○浩當場有無稱訴外人林○慧「很白目」等節,均與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害人之言行構成性騷擾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性騷擾之事實明確,認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及證人甲○○、乙○○、丙○○之日旅費共2,694元,訴訟費用合計為4,69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