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鴻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鴻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鴻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方鴻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多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外(未構成累犯),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被告方鴻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巷
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鴻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09、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完全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鴻鈞對其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顎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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