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故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㈠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甲○○於不顧,對被害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致之危害非輕;㈡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據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頗具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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