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1行為侮辱告訴人丙○○、甲○○2人,係1行為觸犯2個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感情糾紛,然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利用網路可匿名發表言論之便,張貼文章,公然侮辱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顯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